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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19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24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柱(系黄某甲表叔),住文林镇文林路一段202号。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时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川ZQ58**号小型轿车在仁寿县城区从坝大桥沿金马路向江家坝行驶,当车行驶至县工商局外黄某甲借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Z3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结果: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3.3mg/100ml,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夏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黄某乙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与其它交通肇事案件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律明确规定洒后不能驾车,而被告人黄某甲在醉酒后仍然驾车,严重不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车祸事故主要属于自己醉驾所致,主观上的错误大于其它交通肇事案,故必须从严处理。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