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郑战明等与邢献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00号原告:郑战明,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原告:王晓红,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献忠,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被告: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献忠,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战明、王晓红诉被告邢献忠、马鞍山市文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慧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战明、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献忠、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战明、王晓红诉称:2013年10月19日2时3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146KM+800M处凤阳县境内,邢献忠雇佣的驾驶员朱守玲因低速行驶导致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与之相撞。案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献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乘坐人郑战明、王晓红之子郑祝举死亡。邢献忠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郑战明、王晓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62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对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另案诉讼)。邢献忠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郑战明、王晓红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文慧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提供有效、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的前提下进行赔偿;郑战明、王晓红主张的损失偏高,其为主要责任,过错重大,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战明、王晓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战明、王晓红的主体资格,死者郑祝举系郑战明、王晓红之子。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朱守玲的驾驶证、皖E×××××(皖E×××××挂)的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用以证明邢献忠的驾驶员朱守玲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主张无法确定。4、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郑祝举已死亡、户口已注销。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计1241元。用以证明郑战明、王晓红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邢献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文惠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邢献忠。郑战明、王晓红、文慧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文慧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必须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承担赔偿。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郑战明、王晓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达不到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郑战明、王晓红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保险单没有异议,郑战明、王晓红、文慧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邢献忠提交的挂户协议对此没有异议,郑战明、王晓红、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对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郑战明、王晓红提交的证据3中朱守玲的驾驶证、皖E×××××(皖E×××××挂)的行驶证,该证据与郑战明、王晓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2时35分许,郑战明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46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追尾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由朱守玲驾驶的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乘坐人郑祝举当场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守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祝举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郑祝举出生于2000年2月19日,郑战明、王晓红系其父母。朱守玲系邢献忠雇佣的驾驶员,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邢献忠,挂靠于文慧物流公司经营,并在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郑战明、王晓红诉讼来院,要求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40元(7524.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合计253818.40元,其中交强险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按责后共计赔偿1523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朱守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战明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朱守玲系邢献忠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朱守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郑战明、王晓红造成的损失应由邢献忠承担。邢献忠所有的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车挂户于文慧物流公司经营,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文慧物流公司对郑战明、王晓红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郑战明、王晓红主张郑祝举的赔偿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郑战明、王晓红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6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战明、王晓红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但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郑战明、王晓红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39798.90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郑战明、王晓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朱守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赔偿38939.67元[(239798.90元-1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战明、王晓红各项损失148939.67元;二、驳回原告郑战明、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郑战明、王晓红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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