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民诉被告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民,宁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刘万民,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小林,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万民诉被告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奇勇担任记录。原告刘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民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替被告在桃洪镇城关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按时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5年6月3日,原告又替被告在小沙江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也由被告按时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嗣后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原告被迫无奈只得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1日,尚欠城关信用社本金36080元,利息49515.51元,欠小沙江信用社本金30000元,利息3871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代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232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1日所产生的利息88231.51元,此后利息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1.05%计算,直至息随本还清。被告宁小林未做答辩。原告刘万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6月3日在信用社贷款70000元;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小沙江信用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尚欠利息情况。被告宁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4加盖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和时间上与证据2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在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7日。原告贷款后将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我于2005年5月27日共借到刘万民人民币肆万元整(这肆万元钱是刘万民从桃洪镇城关信用社借出,其利息全部由我宁小林负责偿还)借款人宁小林2005年5月27日”。2005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在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沙江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原告贷款后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万民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在信用社利息由宁小林按时偿还。未按时偿还造成后果由宁小林负责。借款人宁小林2005.6.3”。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用以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由于原告是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偿还城关信用社贷款利息1778元、1228元,于2005年12月30日偿还小沙江信用社贷款利息2226元,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920元。截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尚欠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6080元及利息49515.51元,尚欠小沙江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7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已注明借款系原告在信用社所借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城关信用社、小沙江信用社截止2013年11月11日的贷款利息共计88231.51元,被告对于2013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顺延至清偿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8231.5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本息合计158231.51元;2013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依法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宁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