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劳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玉臣与孙公元、鲁广如、河南省唐河县咎岗乡人民政府、禹州市张德乡人民政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玉臣;孙公元;鲁广如;河南省唐河县咎岗乡人民政府;禹州市张德乡人民政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臣,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恋,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系李玉臣之妻。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公元,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广如,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孙公元、鲁广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公元、鲁广如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咎岗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张德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该单位党政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委托代理人孙振卫,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群,男,1958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玉臣因与上诉人孙公元、鲁广如、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咎岗乡人民政府(下称昝岗乡政府)、禹州市张德乡人民政府(下称张德乡政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劳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臣的委托代理人王风恋、梁生伟、谢少刚,上诉人孙公元、鲁广如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被上诉人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群、孙振卫。张德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昝岗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臣与原禹州市张德乡驻平副业队(下称张德乡驻平副业队)于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l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签订三次农民工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原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下称昝岗乡驻平采掘队)签订两次农民工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与原舞钢市平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鲁劳务公司)签订三次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张德乡驻平副业队、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和平鲁劳务公司依据与一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李玉臣派遣到一矿,从事采煤一线工作。合同到期后,李玉臣仍通过平鲁劳务公司在一矿务工。期间,张德乡驻平副业队、咎岗乡驻平采掘队、平鲁劳务公司均未为原告李玉臣建立三金账户并交纳三金。2010年2月1日,一矿将李玉臣退回了平鲁劳务公司,引起双方纠纷。2012年10月30日,李玉臣以张德乡驻平副业队、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平鲁劳务公司为被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张德乡驻平副业队、平鲁劳务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及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应缴纳的三金计35万元。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玉臣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李玉臣变更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张德乡驻平副业队、平鲁劳务公司为被告昝岗乡政府、张德乡政府、孙公元、鲁广如,并追加一矿为本案被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应缴纳的三金计32万元。另查明,2010年3月,李玉臣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矿恢复其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玉臣的申诉请求。2010年4月,李玉臣以一矿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矿为其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三金。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玉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0)卫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追加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张德乡驻平副业队、平鲁劳务公司为第三人。案件在审理中李玉臣表示其与一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其诉讼无关,同时第三人也称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劳动仲裁。本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玉臣的诉讼请求。李玉臣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张德乡驻平副业队系昝岗乡政府及张德乡政府派出的劳务输出机构,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平鲁劳务公司系由孙公元、鲁广如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该公司2011年6月14日注销。李玉臣2009年1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3425元。一审法院认为,自劳动合同到期至今,李玉臣没有停止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金的权利,一直在申诉及诉讼。因此李玉臣对被告张德乡政府、咎岗乡政府、孙公元、鲁广如、一矿的起诉并未超过申诉及诉讼时效。但李玉臣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已与平鲁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虽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李玉臣仍通过平鲁劳务公司在一矿务工至2010年2月1日。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李玉臣与平鲁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张德乡驻平副业队、普岗乡驻平采掘队、一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张德乡政府、昝岗乡政府、一矿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三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孙公元、鲁广如作为平鲁劳务公司的投资人,在平鲁劳务公司注销后,应对平鲁劳务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承担责任。平鲁劳务公司已不存在,其与李玉臣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李玉臣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孙公元、鲁广如应当连带支付李玉臣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三金。李玉臣2001年6月1日起经劳务派遣至一矿工作,自张德乡驻平副业队至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及平鲁劳务公司务工均不是其自身的主观意志,故,经济补偿金及三金的计算及缴纳时间应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经济补偿金按照李玉臣离岗前12个月,即2009年1至12月的平均工资3425元计算9个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李玉臣自己负担。李玉臣诉请的工伤赔偿没有工伤认定材料,也未经仲裁部门的仲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公元、鲁广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李玉臣支付经济补偿金30825元。二、被告孙公元、鲁广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为原告李玉臣建立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账户,并缴纳2001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李玉臣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李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公元、鲁广如、李玉臣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公元、鲁广如德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13)卫民初字第40号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李玉臣对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玉臣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玉臣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李玉臣与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11月30日终止。在随后的三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都未向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和“三金”的诉讼请求,甚至在(2011)卫民初字第675号案件中,法院将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明确表明“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与诉讼无关,其与一矿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向一矿主张过权利,而未向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在该公司注销后也未向两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仅在2012年10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早己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主张权利的对象,仅以向一矿主张过权利就中断了对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认定了对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其继续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李玉臣的诉讼请求在2010年开始,己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上诉、重审等相关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而现今被上诉人又李玉臣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两上诉人作为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股东,仅对公司的出资情况负责,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现该公司经过合法程序予以登记注销,其法人资格也已终止,其权利和义务已经终结。在公司注销前,被上诉人不积极主张其个人权利,等于其对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的债权的放弃,现今不能再主张权利,更不能对该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按照工商登记部门规定,合法进行办理,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现今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就算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经济补偿金和“三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仅是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仅在此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三金”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而非是2001年1月至2010年1月的“三金”。经济补偿金也是按照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进行计算的,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每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舞钢市平鲁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了3年10个月,因此其经济补偿金也是4个月,而非9个月。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却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求情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部分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无相关事实的情况,将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责任,且责任也严重超过法定的范围。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依法改判,判令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玉臣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3)卫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判令上述被上诉人一矿连带支付我经济赔偿金6万元、工伤赔偿金8万元及2001年l月1日至2010年3月应缴纳的三金共计18万元,共计32万元。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禹州市张德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李玉臣于2001年l月1日经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招工,进入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单位进行工作至2010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用工风险,多次用欺骗、强迫手段以劳务派遣合同用工方式,让上诉人分别与唐河县昝岗乡住平副业队、禹州市张德乡政府派出的劳务输出机构、平鲁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唐河县答岗乡住平副业队、禹州市张德乡政府派出的劳务输出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管理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政府、禹州市张德乡政府)。鲁平公司也只是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规避法律用工风险,逃避法律制裁的一个工具而已。上诉人自2001年进入平煤一矿工作,至2010年3月被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辞退前,一直在平煤一矿工作,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强迫、欺诈手段让上诉人与上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工作从2001年1月1日一直至2010年3月,上诉人从事的工种也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这更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利用法律漏洞,逃避法律风险或制裁,用劳务派遣这样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法》的制定目是针对我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针对“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侧重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对弱者施以援手,使劳动者能够取得与用人单位地位的相对平衡。结合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作为一个大型国企,在企业用工、签订劳动合同上处于强势地位,其以这种强势地位,欺骗、强迫劳动者在其意志支配下,违反法律规定,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用工事实的目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与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立法本意。综上,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用劳务派遣这样表面上合法的形式不能掩盖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辩称,(2011)卫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平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方与李玉臣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禹州市张德乡政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河县昝岗乡政府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李玉臣自从劳动合同到期至今,始终没有停止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金的权利,一直在申诉及诉讼。因此李玉臣对被告张德乡政府、咎岗乡政府、孙公元、鲁广如、一矿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玉臣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已与平鲁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虽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李玉臣仍通过平鲁劳务公司在一矿务工至201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平鲁劳务公司申请注销前,没有按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并发布公告。仅发布一次注销公告就认为履行公告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卫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平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与李玉臣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判决李玉臣既没有提起申诉,亦无有效证据抗辩。故其认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公元、鲁广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