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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敬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陈敬海,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东城街***号。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女,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城关镇西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牛开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闫保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4时30分,张振华驾驶卜令超的挂靠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豫E921**-豫ER5**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处减速车道时,与张金牛驾驶的挂靠于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肥乡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WN**-冀DK55**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豫公交高(八支)[2013]第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急救车拉走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另,张金牛驾驶的车辆在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0039.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三辆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的赔偿,伤残限额赔偿给受害人张振华的家属。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冀DK55**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险第一受益人是藁城农村信用社,冀DWN**和DK5517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公司商业险不予承担,商业险是被告公司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豫E921**、豫ER5**半挂车的行车证和保单、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险,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陈敬海与被告公司之间是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并且保单上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张金牛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王建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应有五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张金牛作为挂车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12万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交强险赔付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险合同,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内黄县中医院病历、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3、鉴定结论一份、检查费票据三张;4、户口本两份、出生证明一份、内黄县城关镇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保单四份;6、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的出生证明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2组证据的原阳县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已治愈,无需在内黄县治疗;第3组证据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原阳县病历首页记载其伤情是左侧第九肋骨骨折,与内黄县中医院记载的肋骨骨数不符,鉴定与伤情不符,三张门诊费票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印证,其中一张无印章;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第4组证据的两份户口本均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根据原阳县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是农民;第6组证据的加油票付款人是单位,证明不符合交通费票的真实性,且高于客观事实。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部分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未显示原告伤情痊愈;第3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2013年8月12日门诊费票据在鉴定结论中显示为鉴定时的检查费;第4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核实,且内黄县城关镇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与户口薄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2013年8月5日门诊费票据上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的2013年7月12日证明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部分发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4时30分,张振华驾驶豫E921**-豫ER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郑焦晋告诉公路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00M处减速车道时,碰撞因下站排队停车的由驾驶人张金牛驾驶的冀DWN**-冀DK5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冀DWN**-冀DK55**挂号车与闫金水驾驶的豫F10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豫F108**号车又与王建运驾驶的豫HB5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HB57**号车又与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豫E921**-豫ER5**挂号车驾驶人张振华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敬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178.9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面部损伤;3、胸部外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四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天又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149.2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敬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敬海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382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豫公交高(八支)[2013]第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敬海、驾驶人闫金水、王建运、余新忠无责任。另查明: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张金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半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父亲陈新顺于1952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张金娥于1951年5月14日出生,长子陈嘉辉于2001年2月1日出生,女儿陈嘉仪于2013年3月31日出生。陈新顺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卜令超、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肥乡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县意隆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振华驾驶机动车与张金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陈敬海受伤,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张振华负70%的事故责任,张金牛负3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178.96元、误工费3136元(按20442.62元/年×56天计算)、护理费832.6元(按13224元/年×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按10元/天×23天计算)、营养费230元(按10元/天×2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按20442.62元/年×20年×3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6217.93元(按13732.96元/年×18年×30%+13732.96元/年×1年÷2人×30%计算)、检查费382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14563.21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张金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3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110000元-张振华案件中承担的77000元)、扣除张振华本车在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下余损失131563.21元由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9468.96元(按下余损失131563.21元×张金牛负事故的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468.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毛冠惠审判员  闫保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