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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蔡淑静与佟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静,佟佳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蔡淑静。被告佟佳宁。原告蔡淑静与被告佟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佳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淑静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母亲郑廷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佟佳宁作为连带保证人。后郑廷伟因诈骗罪被判刑。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佟佳宁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佟佳宁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佳宁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淑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6月25日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郑廷伟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佟佳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母亲郑廷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佟佳宁作为连带保证人。后郑廷伟因诈骗罪被判刑。此款经原告蔡淑静多次向被告佟佳宁索要,被告佟佳宁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佟佳宁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郑廷伟向原告蔡淑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佟佳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佳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忠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蔡淑静已垫付),被告佟佳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