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文安、刘永生等与朱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安,刘永生,曹秋民,朱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郝文安,农民,原告刘永生,农民,原告曹秋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男,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小明,农民。原告郝文安、刘永生、曹秋民与被告朱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安、刘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起,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203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三原告写下欠工资款20300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付款,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小明辩称,三原告所说欠工资款的情况属实,我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建筑方尚欠我很多工程款没要回来,所以没钱支付三原告的工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朱小明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1年小蒲河村门市楼5号楼欠郝文安三人工资款20300元,欠款人:朱小明,电话138XX****XX,2013年2月8日。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即欠条,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记载清楚、明确,并经被告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劳务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开始,原告郝文安、刘永生、曹秋民三人在被告朱小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朱小明尚欠三原告工资款203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朱小明为三人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郝文安、刘永生、曹秋民受被告朱小明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三原告203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文安、刘永生、曹秋民劳动报酬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