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湛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湛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培豪,男,197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东东,小名东东,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川川,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2013年2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培豪与王朋(在逃)预谋后,高培豪伙同王东东、李川川、王亚磊(已判刑)、付巧龙(在逃)等人强行将靳某某和潘某某挟持至平顶山市中兴路金沙湾大酒店705房间内,在房间内李川川、王东东、王亚磊对其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抢走靳某某随身携带现金3000多元及潘某某随身携带现金1200余元。后王东东叫来同伙谷克伟(已判刑)、李东林(已判刑)、贾志刚(已判刑)、付巧龙(在逃)、刘小健(另案处理)等人,在高培豪、王朋的指示下王东东和李川川等人再次对靳某某和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索要钱财。直至当晚23时许,王东东指使周维斌(已判刑)开车和付巧龙、王亚磊、贾志刚一起挟持潘某某去平顶山山顶公园半山腰,在那里付巧龙、王亚磊、贾志刚对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索要钱财,随后周维斌开车和付巧龙、王亚磊、贾志刚一起带着潘某某去银行取钱,共取得现金31000元;王东东则开车伙同谷克伟、李东林、刘小健挟持靳某某至平顶山山顶公园半山腰对靳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挟持靳某某去银行取钱,共取得现金4000元整。直至2012年4月6日早上5时许王朋、王东东等人在金沙湾大酒店705房间强迫靳某某和潘某某签订一份五万元的调解协议后才将其二人放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川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培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川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李川川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使用暴力抢劫的表现,没有从该事件中分得钱财,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李川川在该犯罪中属于从犯的地位,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高培豪与王朋(在逃)预谋,2012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人高培豪的指认下,被告人王东东、李川川、王亚磊(已判刑)等人强行将靳某某和潘某某挟持至平顶山市中兴路金沙湾大酒店705房间内,在房间内李川川、王东东、王亚磊对二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抢走靳某某随身携带现金3000多元及潘某某随身携带现金1200余元。后被告人王东东叫来谷克伟(已判刑)、李东林(已判刑)、贾志刚(已判刑)、付巧龙(在逃)、刘小健(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二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索要钱财。直至当晚23时许,王东东指使周维斌(已判刑)开车和付巧龙、王亚磊、贾志刚一起挟持潘某某去平顶山山顶公园半山腰,在那里付巧龙、王亚磊、贾志刚对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索要钱财,随后周维斌开车和付巧龙、王亚磊、贾志刚一起带着潘某某去银行取钱,共取得现金31000元;王东东则开车伙同谷克伟、李东林、刘小健挟持靳某某至平顶山山顶公园半山腰对靳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挟持靳某某去银行取钱,共取得现金4000元整。直至2012年4月6日早上5时许王朋、王东东等人在金沙湾大酒店705房间强迫靳某某和潘某某签订一份五万元的调解协议后才将其二人放走。另查明,被告人高培豪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6日因聚众赌博被汝州市公安城区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李川川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2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的供述,同案犯谷克伟、王亚磊、刘小健、李东林、贾志刚、周维斌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潘某某强的陈述,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提供的靳某某银行卡存取款详情复印件,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出具的补充侦查提纲复印件,调解协议,辨认笔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培豪起组织作用,被告人王东东积极参加犯罪活动;被告人李川川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川川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李川川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培豪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聚众赌博于2009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城区分局罚款500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川川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2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培豪、王东东、李川川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培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被告人王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川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娟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