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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勇与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岳。原告孙勇与被告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苍海公司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海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苍海公司在原告孙勇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四个月归还,但原告孙勇多次要求被告苍海公司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苍海公司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苍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苍海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孙勇、苍海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岳出具的加盖有被告苍海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苍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苍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孙勇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岳向孙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孙勇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利息每月叁万元(30000元),期限四个月。(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公司廖长岳2012年2月20日”,该借条加盖了苍海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苍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勇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苍海公司向原告孙勇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苍海公司应偿还向原告孙勇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苍海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归还,故原告孙勇请求被告苍海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苍海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借条约定每月利息叁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孙勇起诉要求被告苍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勇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