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凌晨2时许,在阳高县神丰公路10KV堡东线32号电杆处道路,被告人郝某驾驶辽P098**、辽P2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聂某某死亡。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辽P098**、辽P2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高县境内神丰公路10KV堡东线32号电杆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聂某某死亡、被告人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阳高县公安局(同)公(阳)检(尸)字(2013)3号尸表检验死亡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死者聂某某系生前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组织发生重型损伤而死亡。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8日,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被告人郝某进行了调查讯问。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郝某和被害人聂某某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孔某某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郝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告人郝某供述材料、证人李某、常某证言、尸表检验死亡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由车主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委托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被告人郝某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