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惠来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经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某,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第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林某、辩护人何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租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义忠街60号5栋2单元xxx号房杂物房、义忠街60号6栋1单元xxx号杂物房、边阳街雅里下坡7-1号1楼杂物房,对外销售假冒的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珍妮诗洗发露等多种日化商品。2013年3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在上述三处杂物房查获到待销售的假冒飘柔洗发露、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商品,并抓获林某。经相关权利人证实,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323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证人林某、陈某、梁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审 判 员 秦 晓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产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