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N912**、豫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代县百乐园院内开车行驶时,致使原告赵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912**、豫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所开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该事故不是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N912**、豫NE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门没有关好,致使原告赵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3、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280.8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6、被告赵某甲驾驶证及豫N912**、豫NE2**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情况及赵某甲具有驾驶资格;7、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1、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为代县百乐园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N912**、豫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代县百乐园院内开车行驶时,由于车门没有关好,致使坐在副驾驶的原告赵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3280.83元。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经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赵某甲所驾驶的豫N912**、豫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N912**、豫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80.83元、误工费21元/天×90天=1890元、护理费21元/天×15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0.1%=15049.88元,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4135.7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54.88元,下余3880.83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被告赵某甲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254.88元;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80.83元。被告赵某甲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