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由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姚某家借宿时,发现床垫下有钱,便将藏于床下的一捆钱中抽出一张100元现金放置自己身上,并于次日凌晨将该捆钱中剩余的9900元现金盗走,并藏于姚某家房前对面山上的树林中。后被害人姚某发现现金不见便报警,公安到达后在现场搜出被告人藏获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是一时贪念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相比一般的盗窃行为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志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