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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夏玉梅、陈盈盈与周惠珍、周潇轶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梅,陈盈盈,周惠珍,周潇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夏玉梅。原告陈盈盈。委托代理人夏玉梅(原告母亲)。被告周惠珍。被告周潇轶。委托代理人周惠珍(被告母亲)。原告夏玉梅、陈盈盈与被告周惠珍、周潇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梅并代理陈盈盈,被告周惠珍并代理周潇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梅、陈盈盈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曾诉讼己将往外开的门朝内开启,并获准许。被告也应将安装的往外开启的防盗门朝内开启;另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与己相邻的墙上,空调启动就有热风往己客厅吹。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往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往内开启;将空调外机移至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被告周惠珍、周潇轶辩称,同意将空调外机移至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己安装的往外开启的防盗门,并未对原告进出带来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某号803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号804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装修房屋时,安装了往外开启的防盗门,并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与原告相邻的墙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也表示被告外开防盗门未对其造成影响,但坚持按照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告应将往外开启的防盗门朝内开启。被告则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凭证、照片、法院实地拍摄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房屋位于通道的尽头,所安装的防盗铁门紧贴原房门,对原告通行不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往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往内开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将空调外机移至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珍、周潇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海市某号804室空调外机移至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内;二、原告夏玉梅、陈盈盈要求被告周惠珍、周潇轶将上海市某号804室往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往内开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