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12-10

案件名称

吴金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杨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金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杨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金强,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帆,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杨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强及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被告杨帆及委托代理人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强诉称,2013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杨帆驾驶黑D×××**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松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卫校二校区门前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的由原告吴金强驾驶的黑D×××**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吴金强受伤,两车受损。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脱位,缺失,上颌牙龈撕裂伤,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挫裂伤。被告杨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4414.40元,其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帆垫付医疗费29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复查费、摘牙套费、牙齿镶复费合计240347.4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四个月,并且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复查费、牙齿镶复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帆辩称,被告杨帆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被告正在积极筹集资金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0份、急救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414.4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48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居住,原告受伤时其已在佳木斯市居住超过一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租房。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及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街道北焦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住其××郊区北焦化社区3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证人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街道北焦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六、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街道北焦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吴金强是该社区居民,属于人在户不在,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租住刘某所有的北焦化社区3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及社区共同出具证明。被告杨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社区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街道北焦化社区居委会依职权出具的,且加盖居委会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与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腰1椎体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牙齿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及义齿镶复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查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查档支出复印费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户口薄(复印件)2份及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新发乡政府、新发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吴金强儿子吴皓阳在原告受伤时4岁;张国范系原告母亲,现年57岁,张国范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共育有两名子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母亲张国范属于农民,有土地且种地有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村委会、乡政府及民政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牙齿镶复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镶复牙齿支出费用30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帆认为不是正规医院的票据,且费用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佳木斯市向阳区实用纱窗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从事纱窗安装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帆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在工作途中,且随身带着安装纱窗的工具。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实用纱窗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被告杨帆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杨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杨帆驾驶黑D×××**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松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卫校二校区门前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原告吴金强驾驶的黑D×××**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金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脱位,缺失,上颌牙龈撕裂伤,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4414.40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杨帆垫付医疗费29200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吴金强左上颌骨骨折,左下第1、2齿、右下第1、2齿牙槽突骨折,左上第1、2齿脱位,左上第3、4齿缺,上颌牙龈撕裂伤,腰I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与头面部、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吴金强交通事故致腰I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吴金强交通事故致左上第1-4齿脱落并上颌骨、牙槽突骨折,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吴金强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及义齿镶复术之机会。5.吴金强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出院后,原告又支出门诊复查费480元及牙齿镶复费30800元。另查明,黑D×××**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强无责任,故被告杨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帆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4414.4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支持14564元(3641元/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1人×90天)4、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08元(3元/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40元(15元/天×36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7、关于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市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儿子吴皓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7元(12984元/年×13年×22%÷2),原告母亲张国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9元(5718元/年×20年×22%÷2);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290元[(17760元/年×20年×22%)+18567元+12579元];9、关于复查费及牙齿镶复费326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帆垫付原告医疗费29200元,应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6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8元、残疾赔偿金84528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帆赔偿原告吴金强医疗费7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查费600元、牙齿镶复费32000元,合计136666元,扣除被告杨帆垫付的29200元,余款107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金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杨帆承担4504元,原告吴金强承担47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