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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志诉被告陈志涛、付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志,陈志涛,付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曾祥志。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涛。委托代理人丁永明,湖北省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庆。原告曾祥志诉被告陈志涛、付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志之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陈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明、被告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志涛对原告曾祥志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等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依法扣除审理期限3月。原告曾祥志诉称,被告陈志涛承包被告付国庆的私房拆除工程。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志涛雇佣原告为被告付国庆拆私房,下午15:00左右,在二楼拆除过程中因雇员违规野蛮施工,推倒的墙将一楼的楼板打垮致使在一楼作业的原告受伤。被告付国庆急找车将原告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昏迷10天后全麻下行开颅手术,住院4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花去医疗费用近3万元,陈志涛仅支付15000元,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不愿赔偿,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行颅骨修补需250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志涛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国庆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拆除,作为发包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335.47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9371.78元、护理费155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506.8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祥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律师对付国庆的调查笔录和陈志涛的自书证明、录音,拟证明付国庆是发包方,陈志涛是承包人且是原告的雇主;证据三、麻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和需要加强营养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7335.47元的事实;证据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行颅骨修补需250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已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涛辩称,被告陈志涛与被告付国庆没有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也未对安全问题作出约定,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告付国庆支付了全部拆迁人员的工资,被告陈志涛与其他人员都是提供劳务的,只收取劳动报酬,与其他施工人员都是同工同酬,地位平等,谈不上承包人员身份,故被告付国庆应当是雇主;被告付国庆拆除房屋的方式也是与农村的习惯一样;曾祥志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责任,原告没有听从其他人员的劝告喝酒后参与施工;被告陈志涛作为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15000元,也算仁至义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的笔录四份,拟证明陈志涛和这些人都是同工同酬,曾祥志存在喝酒和不听劝告的重大过错;证据二、同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曾祥志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休息时间七个月,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证据三、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陈志涛为重新鉴定花费4574元;证据四、证人管某、陈某、欧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以及几个证人是同工同酬,原告在事发前喝酒,不听劝告的事实。被告付国庆辩称,陈志涛是正月十六打电话给我,主动提出帮我拆屋。十八的时候,被告陈志涛就找到我,经过协商,我以4500元钱把拆屋的事情都包给陈志涛,约定安全我不管,房屋拆平土我付钱。对于曾祥志的损失,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事前安全已经约定我不负责,另外我已经支付了1500元,是原告住院大约十天后我给陈志涛的。我与陈志涛之间没有书面的约定。房屋已经拆完了,还是陈志涛拆的,4500元给陈志涛一个人的。被告付国庆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涛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事实是同工同酬,都是提供劳务;对证据三无异议,需要说明的住院期间护理需要两人,出院后没有说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经过双方协商,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为准;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交通费需要原告进行说明。被告付国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陈志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管某所写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拟证目的,原告曾祥志不是自己摔下的,而是没有按照规范作业造成的,喝酒不应当减少赔偿额度,笔录里面没有说同工同酬,曾祥志出院后说的是100元一天;对陈某、欧某的笔录拟证目的中关于喝酒的事实质证意见同上;对于关于同工同酬欧某的陈述是按习惯平分,不能达到拟证目的,对阳某笔录的质证意见同欧某笔录的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付国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六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证据七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为其治病治疗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曾祥志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曾祥志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陈志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曾祥志和被告陈志涛、证人管某、陈某、欧某等是同工同酬,被告陈志涛的自书证言和被告付国庆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年初,被告付国庆家要拆除旧房,被告陈志涛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上门找被告付国庆协商,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付国庆将其拆屋的全部施工都承包给被告陈志涛进行,被告付国庆支付4500元的施工款。被告陈志涛承接下该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曾祥志也参与了本次拆屋施工。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陈志涛、原告曾祥志以及管某、陈某、欧某等人在被告付国庆家施工,中午吃饭时,原告曾祥志饮了一些酒,其他人劝阻其不要饮酒,或下午不要参加施工,但原告曾祥志没有听从。午饭后,施工到15:00时左右,在拆除二楼墙体过程中因施工方式不当,推倒的墙将一楼的楼板打垮致使在一楼作业的原告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27335.47元。出院后,其伤情于2013年7月16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其后期治疗费用约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告陈志涛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祥志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半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国庆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陈志涛支付了1350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付国庆已经向被告陈志涛支付了双方约定的施工款4500元。另查明,原告曾祥志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祥志受被告陈志涛雇佣,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陈志涛作为雇主应当对曾祥志因从事劳务活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付国庆将其旧房拆屋工程交由被告陈志涛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付国庆作为定做人未审查陈志涛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受害人曾祥志之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曾祥志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前饮酒,且不听他人劝告,疏忽防范自身安全,导致损害,应当减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2886元/年÷365天×210天=13167.29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47天×2人=6083.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1人,应为23624元/年÷365天×(120-47)天=4724.8元,护理费合计为1080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35.47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3167.29元、护理费108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577.55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由被告陈志涛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707.9元,由被告付国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315.51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陈志涛还应当赔偿59209.9元,被告付国庆还应当赔偿3081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涛赔偿原告曾祥志的经济损失59209.9元(不包含其已经赔偿的13500元),被告付国庆赔偿原告曾祥志的经济损失30815.51元(不包含其已经赔偿的1500元);二、驳回原告曾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曾祥志负担1554元,由被告陈志涛负担1997元,由被告付国庆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