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潘龙武受贿罪,潘龙武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龙武。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龙武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龙武及辩护人尹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和10月8日二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滥用职权事实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国家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由国家发改委对备选项目给予财政补助。2011年7月,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弄虚作假,采取伪造银行存款证明、虚报公司经营情况等方式,以公司“毛竹边角料回收利用项目”向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申报2012年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被告人潘龙武身为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在负责审核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申报项目材料并实地考察过程中,明知该公司不符合国家发改委的申报条件,仍将该公司“毛竹边角料回收利用项目”上报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局,致使国家发改委决定对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给予补助510万元。案发前,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已领取国家补贴资金37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龙武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龙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尹维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龙武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家发改委文件规定的备选项目条件中既有已建项目,也包括在建项目,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属在建项目,符合国家发改委文件规定的项目,被告人潘龙武的行为不存在渎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龙武于2011年3月被任命为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负责全市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利用等工作。2010年10月20日,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某(另案处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公司经营范围“木材加工、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及销售”。2011年6月,国家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国家发改委下发2011(1524)号文件,对节能、节水、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防治五个方面的备选项目给予中央内预算补贴资金。文件规定选项的条件为: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节能减排效果明显;3、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4、企业综合实力较强,具有适度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企业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金落实;5、具有一定投资规模,节能项目总投资原则上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6、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前期工作基本落实,能保证2012年上半年开工建设。2011年7月,马某为获取国家投资补贴资金,在咨询被告人潘龙武及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吴中伟(不起诉)后,马某在公司没有正式投产,不符合国家发改委文件所规定要求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存款5000万余元虚假证明及公司经营业绩方式,以“毛竹边角料回收利用项目”向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申报国家财政投资补贴资金。被告人潘龙武在负责审核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申报项目材料时,多次到该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国家发改委项目申报的情况下,将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申报的“毛竹边角料回收利用项目”上报到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导致该申报项目通过上级部门审查,致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决定对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给予财政补贴510万元。案发前,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已通过财政部门领取国家补贴资金37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回经济损失170万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被告人潘龙武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龙武的归案经过;2、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潘龙武的身份;3、相关文件,证实国家发改委对补贴项目的立项条件及财政补贴发放情况;4、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申报材料,证实该公司为骗取国家财政补帖编造相关材料;5、财政拨款凭证、银行帐及进帐单、大冶市财政支付凭证、现金支票、银行存款证明,证实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领取国家财政补贴情况;6、审计署驻武汉特办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成立的经过,以及他在得知有国家财政补贴后,编造相关虚假材料通过潘龙武和吴中伟等人向上级部门申报,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情况。2、证人胡某、汤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在殷祖镇成立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吴某等人到该公司检查过工作。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潘龙武等人到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检查过工作,以及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创建的经过。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经理马某为获取国家财政补贴,通过他及潘龙武将该企业申报材料向上级部门申报的经过。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潘龙武在大冶市发改局的身份和职责及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申报项目补贴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冶市财政局对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发放情况及数额。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龙武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龙武及其辩护人尹维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尹维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龙武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发改委文件规定的备选项目六项条件,明确了申报项目的范围、条件,其中文件第(六)项的规定,是以前几项条件为基础,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潘龙武在从事公务中,明知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的申报项目从投资规模、项目配套等条件均不符合国家发改委的申报要求,仍以备选项目向上级部门申报,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龙武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受贿事实部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大冶市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监管、申报工作中,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65000元,个人分得55000元。其中,被告人潘龙武单独索取或收受贿赂4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龙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龙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尹维佳提出,1、被告人潘龙武收受马某2000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潘龙武收受鲍家胜经手贿赂的4000元、收受还地桥镇城投公司潘某经手贿赂的2500元、收受大冶斯瑞尔换热器公司500元购物卡、收受大冶新冶特钢2000元购物卡、收受大冶市城管局刘某经手贿赂的800元,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定性;3、吴某分给被告人潘龙武的5000元不应认定索贿,因吴某未被追究,故不应认定受贿。4、被告人潘龙武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大冶市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监管、申报工作中,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65000元,个人分得55000元。其中,被告人潘龙武单独索取或收受贿赂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还地桥镇申报公路项目过程中,向该镇城投公司副经理潘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后与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吴某(不起诉)将此款私分,其中,被告人潘龙武分得人民币2500元。2、2012年1月,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吴中伟,在为黄石成美建材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以春节需费用为由,向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后与被告人潘龙武将此款私分,其中,被告人潘龙武分得人民币5000元。3、2012年2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冠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以工作费用的名义向该公司总经理肖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将此款与吴某私分,其中,被告人潘龙武分得人民币2500元。4、2012年1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绿知堂竹业有限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向该公司经理马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并将此款据为己有。5、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先后二次收受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00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斯瑞尔换热器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财务总监经手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同年底,被告人潘龙武又收受该公司贿赂的50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7、2012年8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大冶市还地桥镇靠垴村村委会主任黄某索取人民币25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已有。同年10月,大冶市还地桥镇靠垴村因村村通公路工程立项之事,由村主任、村支部书记经手,送给被告人潘龙武人民币2000元。8、2012年10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刘仁八镇金郑公路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大冶市刘仁八镇副镇长郑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9、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大冶市金牛镇公路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大冶市金牛镇副镇长周某索取人民币25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10、2012年底,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鑫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冶市鑫裕建材有限公司申报免税证过程中,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大冶市鑫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祝某索取人民币4000元,向大冶市鑫裕建材有限公司出纳徐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龙武将7000元据为已有。11、2012年10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殷祖镇继堂村公路申报项目中,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该村党支部书记卫某索取人民币62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1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灵乡镇子山村公路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该村支部书记汪某索取人民币45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13、2013年1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新冶特钢申报项目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程某贿赂的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两张,计人民币2000元。14、2013年2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金山店镇车桥村申请村村通公路补贴资金工作过程中,收受该村蹲点工作人员鲍某经手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15、2013年2月,被告人潘龙武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灵乡镇申报污水处理厂项目过程中,以报销发票的方式,向该镇城建分局副局长胡某索取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16、2013年1月,被告人潘龙武利用担任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大冶市城管局申报垃圾收集转运工程项目过程中,收受该局总工程师刘某经手贿赂的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龙武向大冶市金山店镇车桥村退赃人民币4000元,在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40000元,在本院退赃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潘龙武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干部履历表、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潘龙武的身份;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龙武的归案经过;3、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潘龙武退赃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潘龙武以各种名义收受他人钱物并分赃的情况。2、证人林某、肖某、马某、汪某、黄某、郑某、周某、祝某、徐某、卫某、汪某、程某、鲍某、胡某、刘某、肖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所在单位申报项目过程中,送给潘龙武财物或潘龙武以各种名义向他们索要费用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龙武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受本院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潘龙武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潘龙武适用社区矫正。上列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潘龙武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辩护人尹维佳提出被告人潘龙武收受马某2000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潘龙武收受马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潘龙武的供述,以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相互能够印证,足以认定。2、关于辩护人尹维佳提出被告人潘龙武收受鲍某经手贿赂的4000元、收受还地桥镇城投公司潘某经手贿赂的2500元、收受大冶斯瑞尔换热器公司500元购物卡、收受大冶新冶特钢2000元购物卡、收受大冶市城管局刘某经手贿赂的800元,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龙武在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从事公务活动,在工作中与上述单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告人潘龙武收受上述单位的钱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性。3、关于辩护人尹维佳提出吴某分给被告人潘龙武的5000元不应认定索贿,吴某未被追究,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以工作费用的名义向黄石成美建材公司林某索取10000元,事后分给被告人潘龙武5000元,被告人潘龙武的行为不属索贿,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潘龙武收受5000元符合受贿罪特征,应当以受贿罪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龙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65000元,个人实得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龙武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龙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龙武已退清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潘龙武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清赃款,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潘龙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龙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