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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台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发与被告于振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发,于振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台初字第00322号原告朱文发,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国,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朱文发与被告于振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发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发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打井,当时口头约定,打井深50米,每米120元,电费由原告负责。在打井过程中,第一次被告为原告打井到30米深的时候,钻头断在井中,被告又重新打了第二口井,被告打第一眼井时,给我浪费了电费共45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电费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振国辩称,原告所说的打井的时间及我们口头约定的打井深度及价格属实。当时我与原告约定了打井所产生的水费及电费由原告承担。打井之前我跟原告说冬天不要打了,钻头容易断,如果断了你就得承担浪费的水、电费,但是原告坚持要打,打到30米深的时候,钻头断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电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打井,原、被告口头约定井打深50米,每米120元,电费由原告负责。被告为原告打第一眼井打到30米深的时候,钻头断在井中,于是被告又为原告打了第二眼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第一眼井时所浪费的电费。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为其打第一眼井时所浪费的电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朝中法外鉴定张1088号退卷函中表示原、被告无法确定电费损失时间,经咨询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不予接受委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退卷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告为其打井所浪费的电费,由于无法确定电费损失的数额,原告申请了对电费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朝中法外鉴定张1088号退卷函中表示原、被告无法确定电费损失时间,经咨询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不予接受委托。鉴于这种情况,原告所主张的电费损失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