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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熊黎与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黎,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熊黎,女,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重庆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彬,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湖北江汉油田��医院职工。原告熊黎诉被告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黎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军、被告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黎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其母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立下借条,约定同年6月25日还款。逾期,被告仅于2012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按同期同类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周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理由不实,且借条虽是本人出具,但10000元的借款是他人所借。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同年6月25日还款。逾期,被告仅于2012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所立借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所立借条予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偿还原告熊黎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