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辛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因语言和性格不合等原因,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领带抚养,3、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只同意给付每个月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上半年认识,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0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2011年12月、2013年4月,原告张某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被告陈某某在外地工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婚生子陈俊杰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认为,自2011年1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陈俊杰由原告领带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陈俊杰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张某领带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