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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1日,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景贤乡同意村*组。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ZDE2**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从仁寿县城往仁寿县满井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在国道213线1151Km+400m处,该车与行人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死亡。法医学鉴定:死者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负���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了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78387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郭某某的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证人程某某、彭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