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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娟、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昝岗镇昝南村张某某的楼房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泵车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用遥控器控制泵车臂架跨越了高压线,臂架触到高压线上致使被害人陈某甲触电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甲符合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张甲、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张乙、姚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一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雄县第三医院抢救记录、尹某某供述、泵车使用须知、基本规则、警示标、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建房协议书、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被告人所在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