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冀国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国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国俊,曾用名:吉国俊,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国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国俊及委托辩护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冀国俊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UJ8**的黑色夏利汽车载贺某雷沿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与永合路交界路口右转弯拐向盛洲方向时,由于冀国俊酒后驾车,意识模糊,未能有效控制方向盘正常行驶,导致车头左侧撞翻黄某连摆放在三轮车上的烧烤摊(受损物品价值190元),肇事后,冀国俊从车上拿一钢管挥舞驱散在该烧烤摊吃烧烤的人,并持钢管殴打黄某华。接着驾车掉头在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宜华木业斜对面的利先烟茶酒店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驾驶一辆王野牌EPR-13Z白色电动车的被害人杜某春夫妇撞倒,致杜某春轻伤,冀国俊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杜某春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额部近前颅窝底硬膜外出血、面部擦伤、右肩部挫伤、左拇指挫伤,属轻伤。经价格鉴定:杜某春的受损王野牌EPR-13Z电动车1辆,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元整(225.00元)。经司法车检鉴定:上述检验所见痕迹,符合冀国俊驾驶的粤DUJ8**小客车与杜某春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相碰撞所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冀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连、黄某华的陈述,证人贺某雷、李某敏、王某波、沈某冬、黄某生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国俊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国俊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国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经查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国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查扣被告人冀国俊作案使用的钢管一支(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林焕生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柳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