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某,陈某,韩某甲,张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5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1999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德宝,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甲(别名:秦某甲),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5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向阳村5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东新村三屯(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10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7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东新一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甲、陈某、韩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甲、陈某、韩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接到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养牛的朝鲜族男子(身份不详、未找到)的电话,该男子让陈某帮忙卖死牛。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秦某某,当日上午秦某某领着姓吕的人(身份不详、未找到)开着自己的农用车到龙井市体育场附近的陈某家。陈某领着秦某某等人到山脚下死牛的地方,将该死因不明的牛以人民币1500元卖给秦某某。秦某某将牛拉到延吉市兴安乡龙岩村的屠宰场后,和张某乙(未找到)一起收拾牛(200余斤肉),后全部存放在屠宰场里的冰柜里。秦某某将牛头和牛蹄子在兴安市场卖掉,得款100余元。2、2013年3月初的有一天,被告人陈某接到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里养牛的朝鲜族男子(身份不详、未找到)称,他家有两头小牛死了,让陈某帮着卖掉。陈某帮朝族老头搭桥,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到龙井取死牛。当天上午秦某某开车到龙井市,从朝鲜族男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头死因不明的死牛,并拉到延吉市兴安乡龙岩村的屠宰场,和张某乙(未找到)一起收拾死牛。剔出来的100余斤牛肉全部存放在屠宰场的冰柜里,死牛头和蹄子、内脏全部扔掉。3、2013年3月初的有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电话告知让被告人秦某某拿走其家里养的已经死亡一头小牛。被告人秦某某开车到龙井的陈某家,把该死因不明的牛拉到延吉市的兴安乡龙岩村的屠宰场,把剔出来的60余斤肉全部存放在屠宰场的冰柜里。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将死因不明的一头牛仔(能出30斤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开车到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的韩某甲家把死牛拉到其出租房内,分解后剔出来20斤肉全部存放在屠宰场的冰柜里。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一头已经死了一天多的小牛(毛重300斤左右)通过韩某甲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开自己的农用车到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8队的张某家,把该死因不明的牛拉到秦某某的出租房内。后将剔出来的100余斤肉存放在出租房内的冰柜里。6、2013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自家养的要死的一头大母牛放血后,和妻子张某甲一起用自家的解放牌汽车,拉到延吉市依兰镇秦某某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将该死因不明的牛分解后,于2013年4月9日8时许委托被告人秦某甲(秦某某的弟弟)和蒋某某将死牛肉拉到延吉市21路公交站附近销售两条死牛的后腿。秦某甲和蒋忠福将死牛肉拉到延吉市21路公交站附近要出售时,死牛肉被动检所工作人员当场扣押。7、2013年5月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自家养的一头小牛不知得了什么病,口吐白沫、站不起来,刘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卖掉。韩某某联系龙井市铜佛寺村的关志富(未找到)。关志富以人民币400元(50斤-60斤)的价格购买此牛,后拉到屠宰场扒牛皮的时候,屠宰场的人告知韩某某和关志富,此牛得了黑腿病(气肿疽,属于急性传染病)。被告人韩某某和关志富商议,由韩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后,韩、关两人用车拉着死牛到预定的延吉市外环路和大成路交汇的信号灯处,秦某某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又称郭森)的三轮摩托车,在明知此牛得了黑腿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秦某某在三轮摩托车上分解牛,并把整头分解的牛拉到延吉市河南街的束草米肠店,把牛肉、牛头、牛肚(10斤)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束草米肠店老板杨某,其余部分拉到秦某某租房里存放,过两天扔到垃圾箱。郭某某此次得到100元的好处费。8、2013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给快要死的大母牛放血并分解。当天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雇佣被告人郭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延吉市聋哑学校附近的张某某家里,以人民币1200元(其中600元是秦某某还的借款)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该死因不明、已经分解的牛。后用郭某某的摩托车拉到秦某甲家存放在冰箱里,20余斤牛肉存放在延吉市兴安集贸市场附近的一家冷鲜店的冰柜里。此次秦某某给郭某某加了100元汽油。9、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给快要死的大母牛放血并分解。被告人秦某某领着被告人郭某某、秦某甲,雇佣郭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延吉市聋哑学校附近的张某某家内,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该死因不明、已经分解的牛,后三人将牛肉拿到兴安大集附近,分别以1800元(120余斤)、1455元(97斤)的价格卖给延吉市长虹狗肉馆的白建伟和延吉市芳香饭店的刘某甲。剩下的2袋牛肉拉到延吉市河南街昌盛市场附近的秦某某的租房的冰箱里。此次郭某某得了100元的好处费。10、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将快要死的一头母牛放血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雇佣被告人郭某某,由郭某某开三轮摩托车,二人到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的韩某甲的家,把该死因不明的牛分解,后将分解的牛拉到延吉市东市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的二成子(未找到)。11、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自己家的一头小牛死了,就给倒牛的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当日5时许,秦某某雇佣被告人郭某某,由郭某某开三轮摩托车,二人到延吉市朝阳川镇韩某某家里,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400的价格(约定出售牛肉后付款)购买该死因不明的牛(能出30斤肉)后,装在郭某某的摩托车拉到延吉市开发区的郎凯福的空房处将牛分解,后再用郭某某摩托车将分解的牛拉到延吉市东市场,将牛皮送给“二成子”(无法查找),后到延吉市河南街束草米肠店销售时,被在现场守候的延吉市公安局、延吉市动物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执法部门当场抓获,当场扣押7.53公斤牛肉和7.25公斤斤牛内脏。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从上述牛肉中检测出挥发性盐基氮和产气荚膜梭菌。2013年5月17日,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存放秦某甲死牛肉的4个冰柜中分别抽样5份,对束草米肠店经营死牛肉抽样2份,共计7份,送至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进行检测,送检的7份样品中5份检测出产气荚膜梭菌。2013年5月15日10时许,延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经过调查,在延吉市河南街束草饭店查获正在往束草饭店销售死牛肉的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5月15日15时许,办案民警给被告人秦某甲打电话,以调查秦某某销售死牛肉案件名义将被告人秦某甲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5月15日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对韩某某进行询问,后调查发现韩某某共两次向秦某某销售死牛,民警电话通知韩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9日对韩某某进行讯问。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韩某甲向被告人秦某某销售过死牛,民警电话通知韩某甲后,2013年6月25日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销售过死牛,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后,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韩某甲介绍向被告人秦某某销售过死牛,民警让韩某甲通知张某后,2013年6月27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甲、陈某、韩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采样凭证、照片说明、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残疾人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杨吗、白妈妈、刘某甲、侯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安某某、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甲、陈某、韩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大部分牛肉没有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某、陈某、韩某甲、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郭某某、韩某某、陈某、韩某甲、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韩某甲、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陈某、韩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杨光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