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骑车经过北戴河区某家常菜饭店门口附近时,因将地上的水溅到了被害人石某身上,石某便骂了叶某两句,叶某因不知道自己将水溅到了被害人身上,感到无故被骂,非常生气。后叶某遇到在草厂市场买东西的叶某某、谷某某二人,叶某说了此事,三人便一同开车到富裕家常菜饭店附近找石某问个究竟,见石某正在饭店内吃饭,叶某、叶某某二人便下车进入饭店质问石某,石某以为二人是找其算账来了,便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叶某、叶某某二人被吓跑,谷某某也驾车离开。约10分钟后,三人又聚集到富裕家常菜饭店斜对面的草厂中路市场。石某发现了叶某等人,拿两把菜刀奔向叶某等人。谷某某被吓跑,石某又追叶某某,叶某捡起一木棒和石某对打,叶某某趁机逃走。叶某和石某厮打过程中,将石某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致石某额骨右侧凹陷、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逃离现场。石某的伤情经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两处均为重伤。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石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给予谅解。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谷某某、叶某某证言,北戴河公安分局莲蓬山派出所到案说明,秦皇岛市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叶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石某因偶然琐事产生矛盾,又因双方在处理问题中缺乏冷静,发展至双方持械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叶某至被害人石某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此案发生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叶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说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武审 判 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平 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