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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6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邓根发与徐XX、邓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根发,徐XX,邓水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6924号原告邓根发,男。委托代理人吴雪英,女。被告徐XX,男。被告邓水长,男。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根发与被告徐XX、邓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英、被告徐XX、被告邓水长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根发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徐XX因经商需要资金,由被告邓水长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徐XX从未向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徐XX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邓水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XX辩称: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2%,口头上也没有约定。借条上约定利息2%我不清楚,当时是没有的。时间是2010年的10月13日,没有按过手印,利息处写的是0.00,借条上的名字,身份号码、家庭号码外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写的。借条是重新写的,2009年10月13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我,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徐XX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打收条。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每月还本金3000元。被告邓水长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二、本案的竹山担保,是该借款合同先于保证人邓水长的财产担保,应由其财产偿还借款本息。三、本案合同时间及月利率被原告篡改,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邓根发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XX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水长为此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徐XX对借条上涂改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邓水长对借条上的时间和利息有异议,认为邓水长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被告邓水长向本院提供证人徐碧华(被告徐XX的弟弟)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徐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虽利息和借款时间有涂改但按有指印,且被告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邓水长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足以反驳借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徐XX向原告邓根发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徐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月/日”;被告徐XX愿意以“竹山”担保,保证到期付清本息。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或本息,被告徐XX愿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条上的利息、借款时间有涂改,并按有指印。被告邓水长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条约定的“竹山”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徐XX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被告邓水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XX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反之,则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徐XX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宽限期,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水长承担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邓水长提出的本案保证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邓水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根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上述月利率超出2%,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邓水长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邓水长承担上述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春花(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