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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国与陈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陈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沈国。委托代理人:王珅。被告:陈幸福。原告沈国为与被告陈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陈幸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算为36242.88元,其余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2月7日起算为8778.4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幸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沈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存款回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幸福归还原告沈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幸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