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人罗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11日经常熟市卫生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刚,江苏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5年至2013年9月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暂住地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在被常熟市卫生局处罚两次后,被告人罗某又于2013年9月27日下午,在上述诊所内为项某进行非法诊疗行为,后被常熟市卫生局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先后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11日被常熟市卫生局两次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在其诊所为项某输液治疗时被常熟市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卫生局出具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