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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任友平与张温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友平,张温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友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温善。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友平因与被申请人张温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泰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友平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张温善未全部付清房款前,再审申请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张温善未履行主要给付义务,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协助张温善办理过户义务。法院在查明张温善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判决自己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显然违背立法本意。任友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温善提交意见称:任友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任友平的一项权利,只有在符合法定适用条件并经其主张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任友平未要求张温善支付房款,亦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二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任友平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任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友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西珍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