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乙、单某等与王某甲、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单某,王某甲,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术军,宋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民,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民,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芹,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某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术军,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李子耩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1972年5月6曰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1955年8月10曰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1965年1月22曰出生,汉族。以上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术军,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娟,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培娟,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某。法定代表人董某,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佑国,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某乙、单某、王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乙与王正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单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诉争座落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北台村5××号的房屋(文房产证字第NO0699**号)的所有权人为王正茂,其一直未婚而与其父母王运英夫妇共同生活。1978年王正茂患病后,王正明夫妻搬入王正茂家,照顾王运英夫妻及王正茂的生活起居,王运英夫妻去世后,王正明夫妻仍与王正茂居住在王正茂家中。1981年后,王正茂的生活所需、医疗费用等由第三人某(以下简称北台村委会)供给,直至1989年去世,但双方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第三人北台村委会对王正茂供养过程中,第三人北台村委会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的支出共计766.17元。2006年4月,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北台村委会约定,由被告王某甲向第三人北台村委会交纳人民币750元,诉争房屋即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即向第三人北台村委会交款750元,此时诉争房屋仍由王正明夫妇居住使用。2007年王正明去世后,原告刘某乙继续居住至2010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该房屋拆迁前,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北台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北台村委会给予王某甲安置面积188平方米及躲迁费6480元、搬家费1200元、自行联系搬家公司奖励500元、协议奖励3000元,共计11180元。根据北台村拆迁安置办法,要求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占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2200元。原告刘某乙、单某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拆迁收益。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刘某乙、单某的起诉自继承开始已超过20年为由驳回其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的原告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树妮、宋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培娟及第三人北台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己、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某辛、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刘某丙、刘某丁要求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某甲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正茂,1978年王正茂患病后,王正明夫妻搬入王正茂家,照顾王运英夫妻及王正茂的生活起居。王运英夫妻去世后,王正茂主动要求第三人北台村委会将其列为五保户,去世后房屋归村集体所有,此后王正茂的生活一直由第三人北台村委会负责,直至1989年王正茂去世。2006年4月,被告王某甲向村委交款750元将此房买下供父母居住。该房屋属被告王某甲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台村委会述称,王正茂属于村里的五保户,去世后房屋应归村里所有,村里有权处理该房产。另查明,王正茂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共有五人,已有四人后于王正茂去世,分别是王正凤(1997年去世,共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王正贵(2007年去世,共有六个子女,即原告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某辛及原告宋某之前夫刘术国)、王正明(2007年去世,共有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刘某乙、单某、被告王某甲三人)、王正芸(2013年4月去世,共有子女五人即原告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原告王某己仍健在;原告单某自幼年时因母亲刘某乙改嫁王正明而与王正明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女和抚养关系;王正贵之子刘术国后于2010年5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宋某、刘某丙、刘某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房产证、补偿协议书、会计帐薄、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是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王正茂并未立下遗嘱,且王正明系死者王正茂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符合遗赠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乙、单某关于诉争房屋系原告刘某乙夫妇通过遗赠扶养取得的主张,不予采纳。“五保”是指集体组织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的,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第三人北台村委会虽然对死者王正茂生前实行“五保”,但双方并未签订扶养协议,且王正茂死亡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尚未颁布,王正茂的法定继承人也未放弃继承,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遗产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王正茂的遗产,故王正茂的遗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所有,第三人北台村委会未经王正茂的法定继承人的许可,而处分王正茂的遗产,且被告王某甲也明知该财产状况,故双方对该财产处分行为无效;故被告王某甲关于诉争房产系其从第三人北台村委会购买,应归其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北台村委会关于王正茂属于村里的五保户,去世后房屋应归村里所有,村里有权处理该房产的述称意见,因与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相符,不予采纳。王正茂死亡后,继承即开始,按相关法律规定,各适格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各适格继承人应成为王正茂遗产的共有人。故王正茂的遗产属于适格继承人王正明、王正芸、王某己、王正凤、王正贵共有;王正明去世后,其应分得王正茂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刘某乙、单某及被告王某甲继承。王正芬、王正贵、王正芸去世后,其应分得的王正茂的遗产,应转由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正贵的法定继承人刘术国后于王正贵去世,其应得继承份额转由刘术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宋某、刘某丙、刘某丁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茂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北台村5××号房产(文房产证字第NO0699**号)的拆迁安置面积188平方米的可得利益,原告刘某乙分得十五分之二,原告单某分得三十分之一,被告王某甲分得三十分之一,原告王某己分得五分之一,原告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十五分之一,原告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某辛、各分得三十分之一,原告宋某、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九十分之一,原告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分得二十五分之一;二、躲迁费6480元、搬家费1200元、自行联系搬家公司奖励500元归原告刘某乙所有。协议奖励300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原、被告按各自分得王正茂遗产份额之比例共同返还第三人北台村委会关于王正茂的“五保”费用766.17元。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652元;原告单某负担175元;原告王某己负担1052元;原告刘术军、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各负担175元;原告宋某、刘守岩、刘某丁各负担62.33元;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350.67元;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210.4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5元。上诉人刘某乙、单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王正明夫妻在1971年至1989年期间通过遗赠扶养的方式取得,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违背基本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正茂的死亡时间错误,其应于1991年去世,而非1989年去世;二、王正茂与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之间达成口头五保协议,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履行了扶养义务,王正茂亦接受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的履约行为,故原审认定王正茂与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之间无五保协议错误;三、原审认定五保费用是30年以前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支付的五保费用的一部分,没有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废止,原审据此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在王正茂需要扶养时,除王正明之外的王正茂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能力扶养的情况下均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其应当不分或少分王正茂的遗产,原审按照平分原则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己、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某辛、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答辩称,王正茂属于五保户,从1974、1975年到1991年其口粮、医疗费、电费均由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提供,并委托王正明对王正茂进行照顾,王正茂去世后房屋应归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所有。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已将该房屋处分给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支付了750元购房款。对上诉人刘某乙、单某主张的诉争房屋系王正明夫妇通过遗赠扶养方式取得不予认可。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正茂于1991年7月去世。上诉人刘某乙、单某在原审中提供2010年10月由王运帐、王正芸、刘茂奎、王正荣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大约在1971年前后,由王正茂的大姐夫陈吉序牵头,召集本家长辈王运帐(王正茂的亲叔)、王正元(王正茂的表哥)、刘茂奎(王正茂的二姐夫)、王正芸(王正茂的二哥)、王正明(王正茂的大哥)在王正茂家共同商议扶养王正茂及两位瘫痪在床的老人的事宜,大家共同决定:谁将上述三人养老送终,该三人所有遗产就由谁继承。王正明夫妇主动要求承担扶养义务,大家均表示同意;王正明夫妇遂在当年搬来与该三人同住,以尽扶养义务;后被扶养三人陆续去世,王正茂去世遗留的房屋(北台村5××号)自然归属王正明夫妇,大家对此均无异议;因上述养老送终协议当年仅为口头约定,当时的参与人与见证人有的已离世,恐日后起纷争,故特在此予以说明,以为凭证。上诉人刘某乙、单某在二审中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1月8日对王正芸、王正荣、刘茂奎的调查笔录及录像资料,拟证明王正芸、王正荣、刘茂奎三人确认王正茂生病后与王正明夫妇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及对诉争房屋归王正明夫妇所有不存在任何异议。经质证,上诉人王某甲对三人的签名及三人表示诉争房屋与其无关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实遗赠扶养协议成立;被上诉人王正荣认可录像中的人是自己,代笔人系其儿子,其在笔录上按手印,被上诉人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认可录像中的人是其父亲王正芸;被上诉人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某辛、宋某、刘某丙、刘某丁认为录像资料不全面,存在剪接情形,上述材料无法证实上诉人刘某乙、单某的主张成立。另查,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分别于1984年9月1日、同年12月10日为王正茂报销药费25.4元和41.2元;1985年1月15日,给王正茂提供玉米280斤、大豆40斤、花生仁24斤,共计82.12元;1986年3月13日,给王正茂提供大豆10斤,价款4元;1986年4月4日,给王正茂、刘培玉提供油料花生120斤,价款75.6元;1987年1月20日给王正茂提供86年生活补助款每月3元,计款36元;1986年7月13日,提供小麦143斤给王正茂,价款32.89元;1987年7月22日,提供小麦134斤给王正茂口粮,价款32.96元;1988年2月10日,给王正茂、刘培玉提供花生40斤,大豆10斤,价款39元;1988年7月15日,提供小麦250斤给王正茂,价款65.5元;1989年1月30日给乔桂珍、王正茂提供花生40斤,大豆30斤,价款76元;1989年8月20日,提供小麦200公斤给王正茂,价款112元;1990年12月30,提供小麦400斤、油料12斤给王正茂,价款180.4元;1991年7月13日,王正茂殡葬费20元,该殡葬费单据载明交款人为王振明。原审中刘某乙、单某、被上诉人王正荣及王正芸陈述,因王正茂生活不能自理,由王正明夫妇进行照料。上诉人王某甲陈述,享有五保待遇前由其父母照料王正茂,1981年以后王正茂生活勉强自理,自己做饭吃,由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提供费用,去世前一段时间才由其父母照料。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陈述,刚开始几年王正茂自己能够照料自己,后来几年其不能照料自己,由王正明夫妇做饭吃,但是王正茂与王正明夫妇是单独生活。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1978年6月底王正茂突然患病,生活无法自理。……1981年王正茂要求村集体直接照顾他的生活起居,死后财产归村集体;村支部经过讨论决定同意对王正茂予以五保,王正茂居住的北台村5××号房屋在其死后归村集体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农村“五保”指的是农村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人员,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五保”对象确定的条件是:1、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靠的农民;2、无儿无女,生活无依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单身汉、寡妇或夫妇;3、父母双亡、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孤儿;4、无依无靠的先天性残疾者;5、失去劳动能力,无子女依靠的归国华侨。“五保”对象的确定要经过村民讨论同意,村委会审查批准,其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的实际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确定给王正茂予以五保待遇是经村支部讨论,而非经村民讨论同意并经村委会审查批准。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主张从1974、1975年到1991年王正茂的口粮、医疗费、电费均由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提供,但现有证据表明,在1975年至1991年7月十七年期间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只给付王正茂小麦、玉米、花生及大豆(油料)总价款近650元,给付生活补助费36元,远远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的实际水平,未达到保吃、保穿、保住的待遇。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认可王正茂1978年6月底突然患病,生活无法自理,但其只为王正茂报销药费66.6元,且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认可刚开始几年王正茂自己照顾自己,后来几年由王正明夫妇对王正茂予以照顾,故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对王正茂远未达到保医的待遇。虽然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将王正茂的殡葬费单据予以报销,但该殡葬费单据载明交款人为王振明,故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对王正茂亦未达到保葬的待遇。综上,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未对王正茂尽到“五保”义务,其给付王正茂的款项应视为补助款。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原审对五保费用没有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与王正明未签订扶养协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上诉人王某甲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王正茂与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履行了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单某主张的诉争房屋系王正明夫妻通过遗赠扶养的方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单某在原审中提供2010年10月由王运帐、王正芸、刘茂奎、王正荣签字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11月8日对王正芸、王正荣、刘茂奎的调查笔录及录像资料,在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刘某乙夫妻与王正茂共同生活多年直至王正茂去世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王正明夫妇对王正明予以照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正明的姊妹之间就诉争房屋的处分达成一致的意见,即王正茂去世遗留的房屋(北台村5××号)自然归属王正明夫妇。据此,诉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刘某乙与王正明的共同财产,因王正明已经去世,其应得遗产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上诉人刘某乙、单某及上诉人王某甲继承。上诉人刘某乙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上诉人单某、王某甲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审认定王正茂之遗产由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已经支付的766.17元,因上诉人王某甲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750元,按照上述各当事人继承诉争房产之份额,该750元应由上诉人刘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甲500元,上诉人单某给付上诉人王某甲125元;剩余16.17元,由上诉人刘某乙给付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10.78元,上诉人单某给付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2.7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北台村委会2.7元。综上,上诉人刘某乙、单某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躲迁费6480元、搬家费1200元、自行联系搬家公司奖励500元归上诉人刘某乙所有,协议奖励3000元,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北台村50号房产(文房产证字第NO0699**号)的拆迁安置面积188平方米的可得利益,上诉人刘某乙分得三分之二,上诉人单某分得六分之一,上诉人王某甲分得六分之一;三、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甲500元,上诉人单某给付上诉人王某甲125元;被上诉人某给付王正茂剩余的16.17元,由上诉人刘某乙给付被上诉人某10.77元,上诉人单某给付被上诉人某2.7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给付被上诉人某2.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己、陈培娟、陈某甲、陈某乙、刘术军、刘某庚、刘某己、刘某戊、刘某辛、王泽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3506.66元,上诉人单某负担876.67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87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3506.66元,上诉人单某负担876.67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87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