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况×甲、朱××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况×甲,朱×&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况×甲,××××年××月××日出生,青岛××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朱××,××××年××月××日出生。申请人况×甲申请变更朱××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况×甲述称,由于朱××年事已高,患老年痴呆症,办事处指定况×丙为监护人,申请人现要求确定申请人为朱××的监护人。经查明,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朱××的配偶况×丁于xxxx年xx月x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况×甲、况×乙、况×丙。朱××系贰级智力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年××月××日,青岛市市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朱××,女,××××年××月××日出生,因年事已高,神志不清,无语言表达能力,户籍地为xxx路。为维护朱××法律规定的基本权益,其子况×丙来到我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请求我社区居委会指定他做为朱××的监护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现指定况×丙为朱××的法定监护人。如相关权益人不服,可申请至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经询问,况×丙表示愿意担任朱××的监护人,况×甲、况×乙亦均同意由况×丙担任朱××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xx路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指定况×丙担任朱××的监护人,况×丙作为朱××之子,具备监护资格,且朱××的其他子女况×甲、况×乙,亦均同意由况×丙担任朱××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xx路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市北区xx路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况×丙为朱××的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