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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中路**大楼*、*楼。负责人邓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10分许,彭铖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娉婷、彭丰的湘H0VV**号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湘阴县鹤龙湖地段时,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伍石林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湘H0VV**车往左前方向侧滑,车身左侧尾部再与潘红驾驶的湘F1PW**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潘红、伍石林当成死亡,原告车辆湘H0VV**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湘H0VV**号轿车车损为151650元。另查明潘红驾驶的湘F1P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抢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份额全部赔偿给了本案外另一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药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H0VV88号轿车系原告黄某某所有,刘娉婷向原告黄某某借用车辆到湘阴玩。2012年10月21日19时10分许,彭铖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娉婷、彭丰的湘H0VV**号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湘阴县鹤龙湖地段时,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伍石林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湘H0VV**车往左前方向侧滑,车身左侧尾部再与潘红驾驶的搭乘徐泽英、吴纯、潘志翔、潘志飞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1PW**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潘红、伍石林当成死亡,原告所有的H0VV88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石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湘H0VV**号轿车车损为15165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受害人伍石林一方先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另查明,湘F1P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潘红驾驶的湘F1PW**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彭铖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潘红驶的湘F1P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某进行直接赔偿。因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伍石林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湘F1P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追偿。不足部分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彭铖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60%,受害人伍石林一方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20%,受害人潘红一方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潘红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未起诉受害人伍石林一方,故伍石林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伍石林一方110000元,不能视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已经全部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全案处理可以扣除保险公司现行支付的1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三案受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故本案应根据三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确认问题,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1650元,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9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天附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明细车辆损失:151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450元附法院帐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