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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刘某乙家看杨某某玩牌,无故用刀子将杨某某扎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