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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雨生诉项轶、项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雨生,项轶,项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任雨生,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工程师,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林春、陈星如,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轶,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本市西湖区。被告:项国强,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项轶,系被告项国强的儿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洪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7125-5。负责人:许保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雨生诉被告项轶、项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银保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雨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林春、陈星如,被告项轶、项国强,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雨生诉称:2012年9月28日17时29分,被告项轶驾驶赣AK17**小车在红谷中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至红谷中大道与绿茵路之间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失控与停在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的赣AOX7**出租车发生碰撞,碰撞致AOX788出租车与站在出租车边上的行人任雨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项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9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任雨生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四:鉴定书、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赔偿费用共180599元。被告项轶、项国强辩称:垫付了7427元,请求一并处理。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是合法驾驶;证据二:急救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给任雨生急救花费4427元,医疗费垫付3000元,总共7427.4元。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无责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1800元,证明因重新鉴定,原鉴定结果发生了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原告的各项赔偿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是1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29分,被告项轶驾驶赣AK17**小车在本市红谷中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至红谷中大道与绿茵路之间路段时,车辆失控与一辆停在“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的赣AOX7**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碰撞,致出租车与站在出租车边上的原告任雨生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5天,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10月2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任雨生损伤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任雨生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3、被鉴定人任雨生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现原告任雨生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179532元并承担诉讼费。9月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任雨生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11月13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雨生损伤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不同意,致调解无法进行。另查:赣AK17**车主系被告项国强,该车在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项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车主即被告项国强对该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任雨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初投保,由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项国强承担。此外,赣AOX7**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无责,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和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其主张的交通费4722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元计算60天即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35元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45天即2250元;误工费47901元过高,因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只提供了工资明细,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据,故本院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04.25元/月计算210天即23129.75元;营养费180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即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赔偿款项予以确认:医疗费50116.53元、误工费23129.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621元,被告项国强垫付的医疗费用7427元,未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雨生119275元,扣除被告项国强已支付的3000元,加上被告项国强应承担的诉讼费306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尚须赔付11753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项国强7427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3060元,尚须赔付246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雨生10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任雨生承担1280元,由被告项国强承担3060元(已扣付),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