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管洁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历行初字第25号原告管洁,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芝明,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启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敬胜,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董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任科员。原告管洁不服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12日将其登记为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洁的委托代理人刘芝明,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敬胜、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9年8月12日,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登记时有四个股东,山东永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为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聘任原告管洁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山东永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当时山东永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是原告管洁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管洁是山东永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申请公司登记时原告管洁就应当知道其被登记为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徐亦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