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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飞与被告黄尚民、张细坤、黄信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飞,黄尚民,张细坤,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陈庆飞,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寿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民,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细坤,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男。原告陈庆飞诉被告黄尚民、张细坤、黄信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陈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尚民、张细坤、黄信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飞诉称:黄信安与李孔杰系同学。今年学校放假期间,李孔杰应邀去黄信安家。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黄信安驾驶父亲黄尚民的湘L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上李孔杰,在宜章县长策乡至资兴市清江���的长策乡煤矿地段,驾车翻入路边水沟,造成李孔杰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孔杰随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危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5日死亡。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信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孔杰不承担责任。被告只向医院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无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之意,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为救治儿子,四处举债,无力为儿子火葬,在交警队转交被告的20000元后才将儿子安葬,为此,儿子的尸体在殡仪馆又多滞留20天,多用了存放费用4800元。被告黄尚民不但没有保管好自己的摩托车,担负未成年儿子黄信安及其家中未成年李孔杰的监护责任,还将摩托车交与不满16岁的儿子黄信安驾驶并搭载李孔杰出行,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细坤身为儿子母亲,为黄信安的监护人,当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2天×4元/天=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72天×60元/天=432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1319元/年=126380元、丧葬费6个月×3336元/月=2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5元/天=1080元、营养费72天×12元/天=864元、多滞留殡仪馆存放费用4800元及资料复印费34元等共计5750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李孔杰的死亡原因;3、死亡证明,拟证明李孔杰的死亡时间;4、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李孔杰所缴纳的医疗费,被告支付72408元;5、住院记录,拟证明李孔杰的住院医疗情况;6、收款收据,拟证明资料复印费34元;7���收据,拟证明殡仪馆的滞留费用;8、户口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尚民、张细坤、黄信安未作答辩。被告黄尚民、张细坤、黄信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该证据经本院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当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黄信安系黄尚民和张细坤儿子,李孔杰(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系李湘堂(已于2009年6月16日死亡)和陈庆飞儿子,陈庆飞与李孔杰系非农业居民户口。黄信安与李孔杰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黄信���驾驶其父亲黄尚民所有的湘L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孔杰(未戴安全头盔)沿湖南省宜章县长策乡至资兴市清江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宜章县长策乡煤矿路段右转弯下坡路段时,驾车翻入左侧路边水渠里,造成湘L96D**号摩托车受损、黄信安与李孔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孔杰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期间,李孔杰共花费医疗费用159708.70元,其中黄尚民支付74000元。尔后,黄尚民另行支付了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9月3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信安的驾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最高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黄信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孔杰不负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问题。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信安在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却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翻入水渠里,造成交通事故,黄信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黄信安年仅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其造成李孔杰的死亡后果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黄尚民和张细坤承担。被告黄尚民既是湘L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又是被告黄信安的法定监护人,明知黄信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仍然将摩托车交付给其儿子驾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孔杰与黄信安系同学,双方关系也较密切,应当知道黄信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仍然主动乘坐由黄信安驾驶的摩托车,且未能戴上安全头盔,加重了其损害后果,以致头颅严重受伤至死,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问题。李孔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159708.70元,有医院出具的治疗病历、费用清单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黄尚民支付的医疗费用7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丧葬费用为20014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李孔杰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生活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43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儿子受伤异地住院治疗和处理儿子善后事宜,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通费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其唯一的儿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活和身心必然受到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料复印费34元系复印病历资料支付的费用,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多滞留殡仪馆的存放费用4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庆飞因儿子李孔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医疗费用85708.70元(不含被告黄尚民支付的医疗费74000元)、丧葬费14元(不含被告黄尚民支付的2000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交通费2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28元等损失,合计568678.70元,由被告黄尚民、张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54942.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庆飞承担;二、驳回原告陈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原告负担1910.2元,被告负担76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审判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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