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开华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辩护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告知了被害人梁某丙、梁某丁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及黄某甲、袁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6时许,靖西县新靖镇三联村弄录屯的黄某壬驾驶桂L×××××摩托车路经河阳村伏南屯路段时,撞到在该处的伏南屯六岁男孩梁某。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弄录屯青年分批来到事故现场,在弄录屯和伏南屯的村民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时,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对伏南屯的梁某丁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河阳村伏南屯村民梁某丙、河阳村中弄屯村民何某进行追打,直到靖西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才逃离现场。在追打过程中,梁某丙被钝器击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梁某丙身体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袁某乙实施犯罪以后,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认为自己要追打人时因摔倒没打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请求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丙损失10000元,要求对袁某乙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1、本案的罪名应当是聚众斗殴罪;2、黄某甲与屯里的青年要去殴打伏南屯的青年时,自己摔跤手指流血,没有打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黄某甲没有积极参与,且不起主要作用,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许,靖西县新靖镇三联村弄录屯的黄某壬(未成年)驾驶桂L×××××摩托车路经河阳村伏南屯路口附近时,撞倒在该处的伏南屯六岁男孩梁某,正在事故现场附近的伏南屯村民黄某丙(爸排)、南阳屯村民周某(爸看)、同德乡同德街人梁某乙三人帮助救治受伤人员,并拦下一辆路过的120急救车,由送受伤小孩的家属与肇事者黄某壬送梁某去医院救治,途中,黄某壬用电话将事故情况通知家人,黄某壬的家人得到消息后,怕自己人少吃亏,就到弄录屯叫屯里的人去帮忙。同屯的被告人袁某乙得到消息后,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随同村里的其他人来到事故现场,随后,被告人袁某甲开一辆面包车和弄录屯的几个青年也来到现场。此时,伤者的亲戚梁某丁等人正在与肇事者黄某壬的父亲黄某辛等人谈论赔偿事宜,因谈不拢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等人即对梁某丁进行拳打脚踢,梁某丁的叔叔梁某丙上前劝架时,遭到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追打,并被石头砸伤右额头。和河阳村中弄屯村民何某上前劝架,也被一拳打中肩膀。弄录屯的村民袁某丙等人到现场后,发现被打伤梁某丙是自己的亲戚,于是从中阻拦、劝说,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才停止殴打,并逃离现场。8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里被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袁某乙实施犯罪以后,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梁某丙身体所受伤为轻伤。另查明,梁某丙受伤后有发票证实所用的医疗费为:14056.47元,黄某辛于2月14日垫付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梁某丙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梁某丙因轻伤治疗费等各种费用20000元(袁某甲、袁某乙各10000元,皆已当场支付完毕),梁某丙以后不再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提出任何要求,并为袁某甲、袁某乙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丙陈述。2月13日16时许,我看见在伏南屯路口有很多人聚集,我就去看个究竟,到了现场,看见我的侄子梁某丁正在被三联村弄录屯的一伙青年拳打脚踢,我上前劝架,那伙人中的六、七个人转而对我进行殴打,我全身被打伤,右额头被他们用石头打中并晕倒,后被送去医院抢救,次日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打我的人与我有正面接触,我不知道他们的称呼,见到他们能指认出来。经辨认照片,梁某丙指认出当天殴打他的人有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等人。2、被害人梁某丁陈述。2月13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叔叔梁国忠的电话说他的儿子在村口被摩托车撞了,让我去看看情况。我到现场时,那里聚集有三联弄录屯青年大约二十多人,我走到他们中间想了解一下情况,依间(袁某甲)说:“不赔钱你又能怎样?打架我们也不怕。”我回话说:“你们撞人怎么还这么说?”没等我说完,依间就往我头部打了一拳,他们村的其他青年就围上来把我打倒在地上并围着我继续殴打。我叔叔梁某丙看到我被那么多人殴打就上前劝架,殴打我的人又转而打梁某丙,还用石头砸伤了他的眼角。我被他们打了约两分钟后挣扎站起来跑到路边一个房子里面躲起来,三联弄录屯青年打人后陆续离开,不久公安民警到场,他们就将梁某丙送到医院治疗。打我的人当中我认得依间(袁某甲)、依新、黄某甲、依友等人。经辨认照片,梁某丁指认出当天殴打他的有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等人。3、证人何某(新靖镇河阳村中弄屯人)证言。当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驾摩托车路过河阳村伏南屯路口时,见到一辆桂L×××××的摩托车倒在那里,经了解是伏南屯的一个小孩被弄录屯这部桂L×××××的摩托车撞了,且开摩托车的人已经把受伤小孩送到医院救治了。约过了十多分钟,有一辆面包车与一辆三轮车搭载十多个弄录屯青年人来到事故现场,有一个有说“人在哪里?”依糯(梁某丁)就走上前说“哪个那么厉害,撞人了还要打人?”他说完这句话后,就被那弄录屯那帮青年围着殴打,依间(袁某甲)是第一个殴打阿糯的人,打了几下之后,依糯就往田里逃跑,依间就追过去打,他身后还跟着五六个人一起追打依糯,依糯被打倒在田里,我就上前拦住依间,被他打了一拳打在左肩,其他五六个人还继续殴打依糯。梁某丙什么时候被打伤我不太清楚。后来弄录屯的爸年(袁某丙)前来劝架他们才停下来,依糯才能跑开,不久弄录屯的人撤回去了,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看到当天现场的三联村人我还记得一部分。经辨认照片,何某指认出当天参与殴打的人有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等。4、证人黄某乙(弄录屯村民)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黄某辛的小儿子出了车祸,他的大儿子就到屯里叫大家去现场,我和我村里的许多青年来到现场,双方互相挑衅,依间(袁某甲)就与对方的依糯(梁某丁)打起来,接着我们这边的几十个人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又到田里打了起来,打架时我看见依质(袁某乙)用拳头在一个老头的额头上打了一下,老头倒在地上,有个妇女过来扶他起来。当天在现场参与殴打的人有依坚(袁某甲)、依质(袁某乙)、依足(黄某甲)等人。5、证人梁某甲、农某、黄某丙、梁某乙、吴某、周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辛儿子,未成年)、黄流云、袁忠宏证言。内容与以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梁某丙伤情照片、梁某丁被打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打人的现场及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形。7、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住院收费收据、靖西县前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第14号鉴定结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丙所受的伤害为轻伤,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梁某丙受伤住院共费去医疗费用价值为14056.47元。8、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272-1、27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家属每家自愿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表示谅解。9、靖西县公安局新靖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乙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当天我和袁某乙一起从屯里来到打架现场,我也参与追打河阳村的青年人,但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派出所民警问话时谎称自己不在现场。那天下午4点左右,同村的依一(黄宏)说他弟弟和别人撞车了,让我和袁某乙去看,我就搭上袁某乙的摩托车来到事故现场。约10分钟后,依坚(袁某甲)开一辆银色面包车来到现场。我正在和两个同德乡的人说话,他们突然说打架了,后来得知是依坚打的,我回头看见伏南屯的年轻人倒下了,我也要跑过去打那个伏南屯青年时摔了一跤,袁某乙与一个老头在田里对峙,老人额头流血。后来有人出来劝架,然后我们就撤回去了。经辨认照片,黄某甲指认出当天参与打人的有袁某甲、袁某乙等人。11、被告人袁某乙供述。年初四那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三四个人在烤火。黄宏就跑步过来说:“我弟弟开摩托车撞到人了,大家一起上去帮忙一下。”意思是怕人少到时打架打不赢,叫我们一起去。我们到现场了以后,黄宏的伯父说:“我们得罪人了,不要闹事。”于是我们就走到附近那里抽烟,我们屯的青年人也陆续到达了现场,人越来越多,几分钟后也见到袁某甲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了几个人。袁某甲下车后就大声叫到:“哪个人想打架,过来跟我打啊!”河阳村的一个青年依糯(梁某丁)就朝袁某甲走过去,袁某甲他们几个人就直接对依糯进行殴打了。见到此情况,我就冲过去一起打依糯,接着我们屯的一帮青年也一起冲过去殴打依糯。依足(黄某甲)当时跑过去打人的时还摔了一跤,依糯边跑边被袁某甲和一帮人一起追打,后来依糯就跑到田里,并被打倒在田里,见到人家对依糯进行殴打,我们也一起过去踢了他几下,我记得我得踢在依糯的背部那里。我们对依糯进行殴打时,有个河阳村的老人过来劝架,并把我们屯的青年拉出去,后来我发现他就倒在田里,起来的时候额头上就流血出来了。他什么时候被打伤的我也不清楚。当天在现场参与殴打依糯的人有袁某甲(依间)、我本人、依照、依辛(爸美翠)、依足(黄某甲)、依妖(黄开吉)、依相(黄开新)、依厄、依朵(黄显能)、黄宏(依一)等人,但是其他人我就不记得那么多了。当时我们屯的年青人大部分都到现场。经辨认照片,袁某乙指认出当天参与打人的有黄某甲、袁某甲等人。12、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3年2月13日那天是新年正月初四,我在屯里喝酒,突然间就听到外面有一个男的声音叫到:我们村有人撞车了,大家快点出来上去看一看。我就回家开我使用的面包车出来,搭载同村的几个青年来到车祸现场,在现场见到了我们屯的人。我到现场几分钟后,我们三联村的人和河阳村的人打起来了,后来有十几个我们村和河阳村混搅在一起的人正好从我身边跑过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见到其中一不是我们屯的男青年跑过我的身边来,我就踢了那个河阳村年轻人一脚,当时我是蹬腿踢了他一脚。他就立即跳到了田里面,我们屯的一帮人追他跑过去,在田起打起来。后来我听村里的老人说被我踢了一脚的那个人叫依糯(梁某丁)。打架当天,我去到那里以后,就看到我们屯的“依足”(黄某甲)、“依质”(袁某乙)等十多人,他们都是我们屯的人。经辨认照片,袁某甲指认出当天参与打架的黄某甲、袁某乙等人。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85年4月3日出生,被告人袁某甲于197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袁某乙于1990年4月24日出生,三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起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1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一方随意殴打、追逐被害人,并非双方组织人员互相斗殴,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以上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此二被告人宣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蓬勃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