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九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高加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九大,高加生,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大。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加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九大、高加生、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45分,李九大驾驶皖H×××××号别克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556公里+600米(下行线)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压线停车的高加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同向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高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九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九大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H×××××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2013年2月18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意见:皖H×××××号别克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51000元。李九大为此支付评估费10570元。高加生先行给付李九大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九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车辆损失151000元以及评估费10570元,合计161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安阳公司、高加生辩称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鉴定结论系李九大自行委托,但均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李九大主张的车损费151000元及评估费10570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由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由于高加生与李九大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高加生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0%,即:李九大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30%,故高加生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161570元-4000元)×70%=110299元。又因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为冀D×××××挂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酌定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299元×50%=55149.5元,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299元×50%=55149.5元。李九大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高加生、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不再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九大55149.5元。在执行中,李九大应从此款中返还高加生先行垫付的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九大55149.5元。三、驳回李九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586元,由李九大负担586元,高加生负担2000元。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各保险人按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李九大的损失共161570元,扣除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4000元及李九大本人应承担的份额后,还有110299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和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限额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299×5/(5+30)=1575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九大辩称:李九大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加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保险合同及书面答辩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和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与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一致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相同的格式化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与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与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均为相同的格式化条款,该条款对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且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按照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110299元中七分之六[30万元/(5万元+3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依照合同约定,径行判决两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李九大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161570元先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与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再减去李九大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剩下的110299元,按照两车投保人与两家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赔偿七分之六[30万元/(5万元+30万元))],即110299元×6/7=94542元;由人民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七分之一[5万元/(5万元+30万元))],即110299元×1/7=15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九大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九大55149.5元。在执行中,李九大应从此款中返还高加生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三、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九大55149.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九大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九大94542元,合计96542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九大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九大15757元,合计17757元。六、李九大于领取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高加生先行垫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热烈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蒋爱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二审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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