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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牛金田与吴联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田,吴联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牛金田。委托代理人陈宝坤,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联新。原告牛金田诉被告吴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生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田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被告吴联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的公司已经开始生产,但由于资金短缺,无法扩大再生产,银行贷款又相当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4月份找到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又借给被告40000元,共计借被告人民币90000元。被告当时立下字据,除偿还本金外,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并承诺二个月内全部还清。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是推拖就是避而不见,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所欠的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又一次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并立下协议书,承诺如若12月10日前被告不还清全部欠款,原、被告同意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并按照银行定���利息赔偿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份找到原告商量借款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又借给被告40000元,合计9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2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将欠款65000元全部还给原告,双方约定如若12月10日前被告不还清全部欠款,原、被告同意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现欠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按银行定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借款当时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联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金田借款6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牛金田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吴联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生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