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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文平与牛艳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平,牛艳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叶文平,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高彦,绥中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艳侠,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委托代理人金平平,女,住绥中县新兴街。原告叶文平诉被告牛艳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牛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本村村民,原告经营猪饲料,被告家养猪,多次从原告家赊销饲料,一直未给付,2013年7月22日统计欠饲料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总欠条一张,说现在手头紧,下个月给付。但已超过三个月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款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累计260元。被告辩称,双方赊销饲料过程中,我与我丈夫均与原告核对过账目,期间也都还过钱,7月22日这次是我本人与原告确认的货款15000元,然后本人在不知情情况下给签的字,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欺骗了我丈夫已还他5000元借款,实事求是的讲,我们只承认欠原告10000元饲料款,而另外5000元是原告重复计账欺骗我书写15000元欠条,缺乏诚实信用,本人不予认可欠款15000元,而只能认可欠饲料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文平与被告牛艳侠不仅是同村同组之村民,而且又是前后邻居之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09年之后,被告家开始养猪,原告则卖猪饲料,双方开始赊销饲料,此间双方间隔一段时间清帐付款,双方无异议,直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对之前赊销饲料再次清帐认可后,原告书写总欠款15000元欠据一张,被告确认无误后在该欠据工整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承诺下月还清欠款。后被告认为,在自己丈夫不在场,自己丈夫已还款5000元情况下,原告欺骗的已多还了5000元,要求更正欠款数字,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0元,邮寄费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被告的欠款单据一张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将猪饲料赊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确认后,在双方清算的前提下,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已表明对此欠款数额确认后认可,后被告以前期其夫已还款5000元债款重复计算为由拒绝前期欠款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庭审前被告否认欠条是自己的签字,但法庭再三重申若对证据提出异议,可在休庭后七日内提出申请鉴定,在此期限内被告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表明被告对自己签字欠款15000元欠条认可,对此,对被告辩称的“2013年7月22日欠据15000元欠款人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的”观点法律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经济诚实信用交易秩序与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艳侠给付原告叶文平欠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元,邮寄费80.00元,累计260.00元,由被告牛艳侠承担。上述款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法院执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铁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