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被告李××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约定,各自经济独立,被告每月给原告家庭生活费600元,逐步增长至2000元。近半年,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性格孤僻,沉迷于网络营销、炒股票,是否挣钱原告一概不知,原告不能过问,一问就遭吵骂不休,其对家庭生活从不关心,使其夫妻感情日益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李××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互相关心,并无原则问题。被告近四个月没给原告生活费也是有原因的。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博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