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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十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诉被告尚聚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尚聚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30号原告张建继,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张君莹,女,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建继,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军国,男,200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建继,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军国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尚聚光,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101。负责人俞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诉被告尚聚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尚聚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聚光承担50%;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尚聚光承担。被告尚聚光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案造成一死一伤,死者家属及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7时20分许,尚聚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CZS0**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1405km+932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驶上道路的张建继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C3J6**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张建继妻子常福贤)相撞,造成张建继、常福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福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继被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建继被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右股骨外踝骨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颈椎椎间盘突出(多发)、寰椎关节半脱位。张建继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4864.25元,期间一人陪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豫C3J6**号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245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尚聚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建继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常福贤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常福贤的女儿张君莹生于1996年,儿子张军国生于2002年,二人均需原告张建继抚养且均为农村户口。死者常福贤的父母已经去世。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CZS0**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尚聚光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常福贤的丧葬费15000元及张建继的医疗费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及病历材料等一套;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每日清单一套;常福贤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偃师市缑氏镇南家村村委会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方的户口本;被告尚聚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丧葬费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政。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继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张建继妻子常福贤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豫CZS0**号车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尚聚光承担50%。因常福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为1500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常福贤生于1966年,生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女儿张君莹的费用为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儿子张军国的费用为5032.14元/年×7年÷2人=17612.49元,以上二人合计为20128.56元。原告张建继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864.25元。2、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4天=1363.2元。3、护理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根据陪护证明,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4天=13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24天=24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为1245元。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损失合计245523.01元。由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245元,以上共计117069.25元;原告其它损失128453.76元,被告尚聚光承担50%为64226.88元,扣除尚聚光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其应再赔偿原告48343.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117069.25元。二、被告尚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48343.88元。三、驳回原告张建继、张君莹、张军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张建继、被告尚聚光各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