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汤尚濠,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朝霞,该所律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代表人黄虎,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鹏程,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诗琴,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朝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鹏程和杨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1日,被告与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乾诚所)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乾诚所指派周朝霞律师代理被告诉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租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律师差旅费由乾诚所承担;委托标的为8918万元;代理费计费标准为:(一)乾诚所代理回收现金的,律师代理费按下列方式分段计算,累加支付:(1)回收净额在委托标的5%以内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2.5%;(2)回收净额在委托标的5-10%、10-15%、15-20%、20-25%、25-30%之间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分别为3%、3.5%、4%、5%、6%;(3)回收金额超过委托标的30%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1.5%。(二)乾诚所收回非现金资产的,以经被告确认的该资产评估值或法院裁定、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扣除被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和接收费用后的净值,按照60%的比例折合成回现净额,依照所处回现阶段按前款费率分别提取律师代理费。2006年10月30日,鉴于代理律师周朝霞转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执业,被告、乾诚所、大成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乾诚所的权利义务由大成所承接。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与大成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8日,鉴于代理律师周朝霞派遣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以下简称大成海口所)执业,被告、大成海口所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大成所权利义务由大成海口所承接,代理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代理律师接手被告委托的案件后,在案件审理阶段,搜集整理证据,制作法律文书,按时开庭及参加其他诉讼活动,2005年11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琼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农业租赁公司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11月8日,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算;从199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在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原告及代理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通过多渠道寻找债务人农业租赁公司的财产线索,自费出差上海、北京办理案件和调查财产线索,成功地帮助被告执行到债务人农业租赁持有的200万股天房发展流通股;债务人位于国贸大院2#X幢13层F号等四套房产和60万股国科园法人股;债务人位于盐灶一横路丽景楼11套房产执行回款,以及查封债务人位于南洋大厦13套房产面积约1500平方米,具体情况如下:1、关于执行天房发展200万股事宜及对应的代理费争议。2006年3月6日,经申请,海南高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债务人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法人股100万股(2007年6月8日每10股转增10股),2007年3月28日,天房发展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后,除第一大股东之外的法人股均可进行上市流通,海南省高院拟通过二级市场变卖该股票,被告得知后提出异议,书面去函海南高院,要求将股票按市场价扣划抵债,避免股票变卖期间被其他债权人冻结。2007年6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执行划转债务人的200万股天房发展全流通股,并送达(2006)琼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司法执行业务指南》规定,法院按划转当日开盘价每股13.22元计2644万元人民币及红利6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650万元)划转给被告。应被告要求,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送达(2006)琼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按2650万元人民币市值抵债。按照抵债金额2650万元计,扣除被告垫付的诉讼费230707元以及股票过户税费162640元,回现净额为2610.67万元,依照04200XXXXX总037号《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为103.24万元人民币。然而,被告认为抵债的是股票,是非现金资产,应以评估价或抵债价值的60%计算回收净额,于2008年12月26日只向原告支付了44.91万元。原告认为,虽然《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收回非现金资产的,按照以评估价或抵债价值的60%计算回收净额,但是天房发展的200万股属于上市公司的全流通股,为现金等价物,在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天房发展流通股于2007年6月21日划转,市值为每股13.22元,高时达到每股14.16元,每日成交数千万股,最多时成交上亿股,在其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股价多维持在每股12至14元区间,而被告则以抵债时每股13.22元的60%即每股7.9元向原告计付代理费,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和公允价值。2007年6月11日,被告在致海南高院的《申请》中,要求将天房发展200万股按市价扣划抵债,要求法院不要变卖股票为现金,陈述的理由是“证券交易市场公平、透明、价格公允,股票具有高流通性,按市场扣划抵债不存在价格不公的问题”,可其一转身,在计付代理费时,却要将股票的市场价打6折,其作为国有企业,担负着维护公平的社会责任,其自身的公平公允性何在?可见,被告在能够收回现金的情况下放弃收回现金,主动要求法院将天房发展流通股200万股进行抵债,其阻止收回现金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收到现金资产,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按非现金资产计算代理费。再次,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源于2005年2月21日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当时的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还不能上市流通,其强制变现只能依据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由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法人股参照净资产予以评估,再按评估价作为参考价,委托拍卖行予以拍卖。其后,谁也没有料到,2005年8月23日,中国证监会等五部委出台《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从此掀开我国证券市场崭新的一页,“同股同权”、“全流通”成为中国证券历史上的里程碑。据此,上市公司大多在2006年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天房发展也不例外,其法人股(除第一大股东承诺锁定36个月外)在2007年3月28日变为全流通股。自股权分置改革后,法院执行上市公司法人股再不需要委托评估、拍卖,而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变现或按市价直接扣划抵债。由此可见,案件诉讼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天翻覆地的变化,出现重大利好事件,无数人、无数企业从中受益,被告获得天房发展的200万股全流通股,也是此利好政策的直接受益者,原告也理应和被告分享这一成果。2、关于位于国贸大院2#X幢13层F号等四套房产及国科园60万股执行回款及代理费争议。2006年3月16日,代理律师调查发现并申请海南高院查封债务人财产即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2#X幢13层F号,产权证号9745,面积125.90平方米;位于海口市和平大路XX号银谷苑第4栋3C,产权证号33018,面积108平方米,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035、XXX房,产权证号26287,面积267.07平方米。2007年9月,海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海口海事法院执行。2008年11月10日,海口海事法院下达(2007)海执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委托拍卖上述房产。2008年12月29日下午源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成交价共计135.9万元,扣除税费及垫付的公告费等,被告净得101.1万元。上述房产过户过程中,税务局开具税票,要求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金额高达成交价的30%。2009年9月7日,代理律师持《关于重新核定房地产转让环节税收的申请》以及税票,海口地税龙华分局协调,经代理律师据理力争,龙华分局于2009年8月19日、9月9日核减房产税共计8.2万元。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前,且在2009年,基于原告对案件的代理,被告委托代理律师与税务机关协调税收情况,直接受益8.2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净得款项101.1万元,而被告迟迟不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扣划,其理由是其剥离受让的农业租赁上述债权属于政策性不良资产,收回的款项需要交给财政部,而是要等到其收购了该笔不良资产后才向海口海事法院扣划。由于该行为阻止了其及时收回执行款的条件成就,视同其收到执行回款。同理,由原告查询的国科园60万股财产亦在代理范围之内,其变现价款5.77万元扣除变现费用后净额为3.66万元,应予以此为基数计付代理费。上述两项执行财产回现金额为104.76万元,依照《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8万元。3、关于海景湾丽景楼11套房产执行款项及代理费争议情况。由于案件执行的财产标的大多数是由代理律师多方查询、搜集获得,而且执行程序中往往包含着执行异议等实体内容的程序,历时较长。2009年3月期间,代理律师提出,2005年2月21日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率较低,应于调整。被告也出台了新的代理费率政策,其表示可以通过重新签订新的代理协议,以提高代理费率,为此,原告将多方搜集获得的债务人财产位于海口市盐灶一横路XX号丽景楼21套房产提供给被告,并向被告申请将费率调高至8.5%,被告无异议。2009年3月26日,代理律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查封上述房产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经查实后,于2009年4月23日查封了债务人农业租赁公司拥有的丽景X幢XXX、103、104等12套房产,该12套房产无一例外地被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2009年6月9日,海口海事法院举行听证程序,案件代理律师及另一位代理人祝坚参加了听证程序,海口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7)海执字第9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11套房产异议人的请求,仅支持了XXX房异议人的请求。2010年1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下达(2007)海执字第9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丽景楼11套房产。2010年2月3日,海南银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上述房产,成交价款为303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净得263.7万元。鉴于上述财产线索由原告提供,原告代理律师尽职尽责,参与了执行异议等诉讼活动,促使11套房产得意顺利拍卖执行,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按8.5%的费率计算代理费没有异议,该费率亦远低于《海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琼发改收费(2006)1754号)规定的风险代理费为合同标的30%的收费上限。因此,律师主张按8.5%计收代理费合乎情理和行业惯例,按回现净额263.7万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2.42万元。同理,被告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迟迟未将上述执行款项扣划入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收到上述现金资产,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代理费。4、关于执行标的南洋大厦第X幢XXX-XXX房及2607、2610、2611、XXX房产及代理费争议。原告代理律师经过查阅海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档案及《民事审批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的案例,得知债务人农业租赁公司于1992年向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购买的南洋大厦第X幢XXX-XXX房及2607、2610、2611、XXX房产,上述房产因一宗纠纷强制执行抵债给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后该案的执行依据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撤销。为此,原告代理被告向海南高院提起查封上述房产的申请,并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2007年3月12日,海南高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3-3号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并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执行法院海口中院去函要求撤销原执行行为,据悉,海口中院已书面通知海口市房产局解除原抵债过户裁定。上述房产的执行已不存在重大障碍。上述房产位于海口市高档写字楼南洋大厦,面积约1500平方米,按现在的市价10000元/㎡计算,价值约1500万元。上述财产由原告代理律师发现并查找,经多方搜集证据后于2007年3月才得以查封,鉴于该财产尚未变现,律师保留追偿代理费的权利,待该房产变现后再另行起诉。综上,天房发展200万股存在市场公允价值,被告按市值打6折计付代理费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订立《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的本意,应予纠正,请求贵院将该财产对应的代理费差额58.33万元判令支付给原告;另,虽然原告与被告书面协议约定代理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但在2009年、2010年1月,原告仍在履行代理职责,被告亦是认可,鉴于国贸大院2#X幢13层F号等四套房产及国科园60万股的主要执行行为在2008年12月31前完成且发生在2009年5月原告提出调整代理费率之前,该部分对应的回现净额104.76万元仍按《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费率计算,为4.48万元;对于丽景楼11套房产为原告于2009年3月查封提供给被告,此时,原告已出台新的代理费率政策,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新的代理费率,且该财产由原告发现和查找,被告对原告提出调整8.5%的代理费率亦无异议,该费率远低于行业政府部门规定的30%上限,为此,丽景楼11套房产回收净额263.71万元应按照8.5计算为22.42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律师先行起诉该笔代理费22.42万元中的16万元,余款6.42万元待南洋大厦房产变现后一同起诉。以上各项代理费主张合计为78.81万元(58.33+4.48+16),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中2009年6月22日、2011年6月21日,原告采取上门送达及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88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在代理期内即2005年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完成的代理事项,被告意见如下:1、原告代理被告执行到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200万股天房发展流通股、股票分红现金60000元,银行存款33462.84元。2、原告代理被告查封了农业租赁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2#X幢13层F号、和平大路XX号银谷苑第4栋3C、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035、193号共四套房产和60万股国科园法人股。目前该项执行款仍未划转至被告账户。3、原告代理被告查封了农业租赁公司位于盐灶路海景湾丽景楼11套房产。目前该执行款项仍未划转至被告账户。4、原告代理被告发现了农业租赁公司位于海口市南洋大厦第X幢XXX-XXX房及2607、2601、2611、XXX房产线索,但该项目财产后续的执行事宜均由被告自行办理,且目前除XXX房外,其余房产均未查封。二、被告根据原告在代理期限内完成的代理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一般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律师代理费共计4491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执行到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股、股票分红现金60000元以及银行存款33462.84元,该项律师代理费为449100元。1、执行到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公司200万股流通股属于回收非现金资产,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回收非现金资产的方式计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按照现金资产计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律师代理费于回收现金方式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分期到账的,分期支付)、非现金资产交接完毕(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如房产、土地、车辆、股票等,已过户登记至贵办名下之日为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乙方下列账号……”,证明双方早已明确将代理回收的股票列入非现金资产类。其次,股票和现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被交易的对象;而现金是通用的交易媒介,是对其他资产计量的一般尺度。一般商品只能用现金作为尺度衡量其价值,而不能用股票来衡量。所以,原告将回收的股票视为回收现金,不符合基本的经济法则。再次,现金资产与非现金资产,是资产的一种客观属性,股票不会因为可以在二级市场变现就改变其非现金资产的属性。被告执行到的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够是以扣划抵债的方式,将股票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并未将股票变卖成现金后划入被告账户,因此属于回收非现金资产。不能因为该股票可以在二级市场变现,就改变非现金资产的属性。原告主张将该股票视为回收现金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关于执行到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股属于回收非现金资产,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回收非现金资产的方式计付律师代理费。2、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执行法院合议庭的意见,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股按市价扣划抵债。被告并未阻止收回现金,不能视为收到现金资产。首先,根据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法律意见:“合议庭初步意见将该股票扣划至贵办账户抵债……代理律师认为……以扣划当日的开盘价计算股票价值并抵债,符合市场情况,也不违违反法律规定。”可见,被告完全是根据原告的法律意见和合议庭的意见,才决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股按市价扣划抵债。被告从未阻止法院将股票变卖现金,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能够收回现金的情况下放弃收回现金,主动要求法院将天房发展流通股进行抵债,其阻止收回现金的条件成就”严重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营业大厅业务指南——协助司法执行业务》可知,该公司协助执行业务的受理范围只包括办理该公司证券的查询、冻结与解冻、扣划,而不可能直接在该公司变现股票。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股根本不具有直接变现的条件,只能要求法院将该200万股流通股进行扣划抵债。因此,向法院申请天房发展200万股流通股按市价扣划抵债的行为不能视为阻止收回现金的条件成就,不应视为收到现金资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该项律师代理费为449100元。执行到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200万股天房发展流通股,按照实际到账价格12.33元/股计算股票抵债金额24660XXXXX元、股票分红现金60000元、银行存款33462.84元,以上共计24753XXXXX.84元,扣除被告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资产接收费用467181元后,回收资产净额为24286XXXXX.84元,打6折后折现净值为14571XXXXX.1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段费率,律师代理费应为449100元。(二)关于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农业租赁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2#X幢13层F号、和平大路XX号银谷苑第4栋3C、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035、193号共四套房产和60万股国科园法人股,该项律师代理费应为41900元,由于该执行款尚未划转至被告账户,支付该项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代理费。根据《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五)项“律师代理费于回收现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分期到账的,分期支付)、非现金资产交接完毕(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如房产、徒弟、车辆、股票等,已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之日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过户至贵办名下的,可另行协商解决;其他不能或无需过户的资产,以法院清场、正式交接完毕之日为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乙方下列账号”的约定,执行法院尚未将该房产和60万股法人股拍卖变现的款项划转至被告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律师代理费。即使该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成就,原告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488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段费率,该项资产回收净额在委托标的的15%-20%之间,对应的律师代理费率为4%,因此,律师代理费应为41900元。(三)关于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农业租赁公司位于盐灶路海景湾丽景楼11套房产,律师代理费率应按《一般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费率计算,应为10.96万元。由于该执行款尚未划转至被告账户,支付该项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代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代理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并未续签代理协议,也没有就代理费率提高至8.5%的事宜进行约定。因此,关于执行到农业租赁公司位于盐灶路海景湾丽景楼11套房产,律师代理费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费率计算,不应按8.5%计算。且执行法院尚未将该房产拍卖变现的款项划转至被告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律师代理费。即使该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成就,原告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22.42万元也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段费率,该项律师代理费应为10.96万元。(四)关于执行标的海口市南洋大厦第X幢XXX-XXX房及2607、2601、2611、XXX房产,由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终止,原告并未代理执行该项财产,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在代理期内,原告发现农业租赁公司位于海口市南洋大厦第X幢XXX-XXX房及2607、2601、2611、XXX房产线索,原告并未协助被告执行到该项财产。由于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已终止,该执行案件一直由被告亲自办理,截止到目前,南洋大厦除XXX房外,其他房产均没有得到有效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待该房产变现后,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在代理期限内完成的代理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一般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律师代理费共计44.91万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与乾诚所签订一份《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农业租赁公司本息合计8918万元债权委托乾诚所代理追偿。乾诚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周朝霞律师经办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的追偿事务。乾诚所同意通过按照诉讼、仲裁法律程序,借助司法强制力,通过起诉、上诉、审监、执行。申请支付令,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申请破产或仲裁等方式进行的债权追偿。代理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不超过12个月);期限届满双方认为仍有继续代理必要的,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延长代理期限。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为:(一)乾诚所代理回收现金的,律师代理费按下列方式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5%以内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2.5%;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5%-10%、10-15%、15%-20%、20%-25%、25%-30%之间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分别为3%、3.5%、4%、5%、6%;回现净额超过委托标的30%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1.5%。(二)乾诚所代理回收非现金资产的,以经被告确认的该资产评估价值或法院裁定、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评估确认值与抵债金额不一致的,以金额较低的为准)扣除被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和接收费用(限于非现金资产权属或处分权转移至被告期间发生的土地出让金、评估费、过户费、运输费、保管费及相关税费,如抵债时已将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从评估确认值、抵债金额中足额扣除,则不再列入接收费用)后的净值,按照60%的比例折合成回现净额(以下简称折现值),依照所回现段按欠款费率分别提取律师代理费。(三)代理回收的资产既有现金,也有非现金资产的,被告预缴的诉讼费用从回收现金中优先收回后,在将非现金资产折合成现金资产时不得再次扣除(回收现金少于诉讼费用的,不足部分仍应在非现金资产折现时扣除);律师代理费以回收现金与非现金资产折现值的累计额为计提基数,按照第(一)款约定的费率分别提取。(四)代理期间发生撤诉、调解、和解或委托债权转让事由的,律师代理费以撤诉、调解、和解以及转让后被告回现净额(包括按本条规定计算的非现金资产折现值)为计提基数,按照第(一)款约定的费率分别提取。(五)律师代理费于回收现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分期到账的,分期支付)、非现金资产交接完毕(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如房产、土地、车辆、股票等,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之日为准,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过户至被告名下的,可另行协商解决;其他不能或无须过户的资产,以法院清产、正式交接完毕之日为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乾诚所账号,电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乾诚所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乾诚所不转交、呈送司法文书和证据材料,以及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被告可在支付律师代理费时从中扣减5%(5-10%),作为乾诚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006年10月30日,乾诚所、大成所、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代理律师周朝霞转往大成所执业,乾诚所与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乾诚所的权利义务由大成所承接,大成所继续指派周朝霞律师代理,代理期限延长至2007年1月31日。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与大成所签订《补充协议》,将大成所代理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后因周朝霞律师被大成所派遣至海口分所即原告处工作,2008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补充协议》,将原告代理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完成全部代理事宜,则按《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乾诚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周朝霞律师代理被告将农业租赁公司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琼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农业租赁公司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11月8日,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算;从199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代理法系利率计算)。被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30707元,由农业租赁公司负担。2006年3月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0万股(股票代码:600322)。2006年3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农业租赁公司名下海口市和平大路XX号银谷苑第4座3C、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035、XXX房及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农业租赁公司)名下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2#X幢第十三层F号房。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对如何处置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流通股股票的处理提出意见,认为出售该流通股存在障碍和风险,将股票按市场价格扣划给被告有法律依据且价格公允,符合公平原则。2007年6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琼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将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200万股及红利按市值抵偿给被告,用于清偿农业租赁公司的债务。2007年6月19日,被告再次提交新的申请,要求将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100万股流通股(2007年6月8日公积金转增股本后为200万股及税后分红现金5.4万元)扣划至被告公司股票账户,分红现金扣划转至被告资金账户。2007年6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股票过户至被告名下。2007年8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200万股以人民币2644万元及100万股对应的红利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2650万元抵偿给被告,用于清偿农业租赁公司的债务。在上述股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支付案件执行费48834元,2007年6月18日支付执行费15000元,2007年6月21日支付股票过户费用162640元,2007年12月4日支付公告费24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冻结农业租赁公司的银行存款33462.84元划转至被告账户。2007年9月2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与农业租赁公司的执行案件指定由海口海事法院执行。2007年10月29日,海口海事法院以(2007)海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三亚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70%股权、三亚顺风经济发展总公司100%股权、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60万股,查封农业租赁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第四X幢XXX-XXX房和第二十六X幢XXX、2610、2611、XXX房的房产。后海口海事法院将农业租赁公司名下海口市和平大路XX号银谷苑第4座3C、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035、XXX房、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农业租赁公司)名下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2#X幢第十三层F号房进行公开拍卖。2010年5月20日,海口海事法院就上述拍卖的房产作出(2007)海执字第90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被告上述房产拍卖款应抵偿农业租赁公司所欠债务的1011072.96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项目代理服务邀标函》,就被告与农业租赁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代理事项邀标,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代理方案,并向被告告知其发现农业租赁公司购买的登记在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盐灶一横路XX号丽景X幢XXX、103、104、105、106、202、204、205、206、504、505、603、604、605、703、704、802、803、804、805、XXX房产。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关于尽快查封债务人财产的申请》,请求尽快查封上述房产。2009年4月3日,海口海事法院以(2007)海执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中的102、103、104、105、504、505、605、802、803、804、805、XXX房产进行查封。2009年6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撤销了对上述XXX房的查封。2010年1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以(2007)海执字第90-12号《执行裁定书》,将农业租赁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盐灶一横路XX号丽景楼的102、103、105、504、505、605、802、803、804、805、XXX房产进行拍卖。2010年8月10日,海口海事法院就上述拍卖房产作出(2007)海执字第90-1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被告拍卖上述房产共得拍卖款3030000元,扣除支出项目后,应抵偿农业租赁公司所欠被告的债务为2637093.06元。同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7)海执字第90-2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被告变卖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60万股应抵偿农业租赁公司所欠被告的债务为36551元。2013年1月6日、22日,被告分别作出《关于划转执行款的申请》,请求海口海事法院将扣除各项税、费后的拍卖款3727123.02元划转至被告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口海事法院将上述拍卖执行款3727123.02元划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在原告代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9100元。另查,2009年5月25日,原告作出《关于调整代理费率的申请》,要求将代理费率调整为: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前查封且拍卖的资产(4套房产)回收资金适用原协议的费率;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前查封但未处置的资产(国科园股票、债务人子公司股权)适用被告新费率;法院于2009年1月1日起至代理期限届满前查封的资产(含律师调查的丽景楼房产)按8.5%支付。被告未予回复。2010年2月1日,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关于中止代理人资格的函》,告知海口海事法院,因其与周朝霞律师签订的代理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中止,未再续签代理协议,周朝霞已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在海口海事法院2009年的裁定书中仍将周朝霞作为代理人不妥,请予更正。以上事实有《一般风险代理协议》、《补充协议》、(2005)琼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6)琼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2006)琼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06)琼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06)琼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7)海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项目代理服务邀标函》、《代理方案》、《关于提供债务人财产情况的函》、《关于尽快查封债务人财产的申请》、(2007)海执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2007)海执字第90-12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乾诚所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乾诚所、大成所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与大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为被告实现了部分债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委托标的为891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费率,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5%即445.95万元以内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2.5%;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5%-10%即445.95万元至891.9万元之间以内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3%;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10-15%即891.9万元至1337.85万元之间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3.5%;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15%-20%即在1337.85万元至1783.6万元之间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4%;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20%-25%即1783.6万元至2229.5万元之间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5%;回现净额在委托标的25%-30%即2229.5万元至2675.4万元之间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6%;回现净额超过委托标的30%即超过2675.4万元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率为1.5%。如回收的为非现金资产,则按照60%的比例折合成现金资产,再依照现金资产的代理费率计算律师代理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律师代理费率。第一,关于原告代理收回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流通股及股票分红、农业租赁公司银行存款如何计算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被告在如何处置该200万股流通股时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认为出售该流通股存在障碍和风险,要求将股票按市场价格扣划给被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2006)琼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该200万股流通股以人民币2644万元及100万股对应的红利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2650万元抵偿给被告,用于清偿农业租赁公司的债务,故上述200万股流通股及红利应视为被告收回的现金资产。被告关于按照合同中约定“股票”为“非现金资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扣减掉被告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垫付的诉讼费230707元、执行费48834元、执行费15000元、股票过户费162640元、公告费2400元,被告回收的资产净额为26040XXXXX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代理被告收回该笔资产的代理费应为:445.95万元×2.5%+445.95万元×3%+445.95万元×3.5%+445.95万元×4%+445.95万元×5%+3742919元×6%=1027285元。原告代被告收回农业租赁公司银行存款33462.84元的代理费应为33462.84×6%=2007.7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回农业租赁公司持有的天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流通股及股票分红、农业租赁公司银行存款的代理费为1027285元+2007.77元=1029292.77元。第二、关于农业租赁公司名下海口市和平大路XX号银谷苑第4座3C、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035和XXX房、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2#X幢第十三层F号房和60万股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拍卖款,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项资产的执行净额为104.76万元均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回收资产在8918万元30%以内即26754XXXXX元以内的部分代理费率为6%,超过30%即26754XXXXX元的部分按照1.5%计算代理费。由于回收股票、银行存款的资产净额为26073XXXXX.84元,该1047600元中,680118.16元应按照6%计算代理费为40807.09元;剩余的367481.84元应按照1.5%计算代理费为5512.23元。故该四套房产及股票的代理费为40807.09元+5512.23元=46319.32元。第三,关于农业租赁公司名下登记在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盐灶一横路XX号丽景楼的102、103、105、504、505、605、802、803、804、805、806号的拍卖款,该款项抵偿农业租赁公司所欠被告的债务为2637093.06元。原告主张应按照其调整代理费的申请中所列明的8.5%计算代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房产系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应被告的邀标函查找出的财产,双方并未对该代理费率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费率计算代理费,即应按照2.5%计算律师代理费,为2637093.06×2.5%=65927.33元。综上所述,就原告代理被告与农业租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实现的债权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29292.77元+46319.32元+65927.33元=1141539.42元,扣减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91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692439.4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81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查封的南洋大厦房产,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的代理费,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92439.4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1元,由原告负担957元,被告负担10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