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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999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生于1971年。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手续,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成年。因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出手打骂,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2006年被告出现生活作风问题,与另一女人开始同居至今,并于2009年生育一子。自被告与那个女人同居后从此不再回家,对家中事务及孩子也不管不问,家中一切生活来源全靠我自己承担。儿子现已成年,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超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4、照片17张,证明被告马某某有第三者。5、照片5张,证明被告马某某砸坏家中东西。6、被告马某某母亲照顾马某某与第三者的孩子录像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与第三者生育一子。7、收据条19张,证明被告马某某和第三者薛某某在毓秀新村同居生活。8、证人徐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马某某常年不回家,偶尔回家还打原告陈某某,有外遇并生有一子的事实。9、禹州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被告马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2007年开始常年在外,与原告分居至今,故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等情。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与他人同居生活,自2007年开始常年不回家,并于2009年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分居。其次,原告在2007年9月第一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而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行为,确实反映出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秋鸽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