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如明与郭良平、张华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明,郭良平,张华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刘如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巨野县。被告郭良平,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华江,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如明与被告郭良平、张华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良平、张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明诉称,原告与张华江、郭良平夫妻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7月26日左右,张华江找到原告说急用钱,想把菏泽的一套房子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菏泽看房后,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在菏泽华阳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回到巨野,原告从自己的面粉厂取出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张华江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再也联系不到二被告,到菏泽市房产局查询后得知,该房已被二被告抵押向他人借款4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被告郭良平、张华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郭良平、张华江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刘如明作为买受人(乙方),菏泽华阳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作为经纪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菏泽市黄河东路市交警队家属院万兴家园的1号楼1单元2楼东户(含车库)及附属物卖给乙方,价格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乙方于2013年7月30日向甲方支付肆拾万元,甲方将该房屋及附属物交付乙方,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交付占有的标志;自甲方交付房屋后该房屋产权归属乙方,因乙方原因,该房屋暂不办理产权过户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自签订完本合同一年后,甲乙双方携带有效证件去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届时甲方夫妻应携带有效证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付乙方;如因某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逾期超过30日,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甲方应将已收的全部房款退还乙方,过失方应向对方支付房价15%的违约金;甲方保证如实陈述该转让房屋的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并已征得共有人同意,没有产权纠纷,如有违约,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刘如明、郭良平、张华江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菏泽华阳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同日,张华江给刘如明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刘如明,收条内容为:“张华江今收到刘如明购房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收款人:张华江2013年7月30日”。另查明,被告郭良平、张华江所售房屋为其名下的坐落于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石堂社区万兴家园的1#楼1201室及车库(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11××19号),该房产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高洋,他项权证号13-2623。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登记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及原告刘如明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原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良平、张华江将其房屋抵押后,又与原告刘如明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购房款,被告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对上述事实,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郭良平、张华江与原告刘如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所售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现原告称被告当时未告知所售房屋已抵押,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致使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据此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被撤销,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所购房屋返还被告。被告郭良平、张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郭良平、张华江与原告刘如明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郭良平、张华江退还原告刘如明购房款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刘如明返还被告郭良平、张华江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石堂社区万兴家园的1#楼1201室房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良平、张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登亮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