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运香与李洪明、四川省福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香,李洪明,四川省福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860号原告罗运香。委托代理人刘应德。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明。被告四川省福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莹。委托代理人易开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熊建。原告罗运香诉被告李洪明、四川省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香及委托代理人刘应德、米仁金,被告李洪明,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开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23时40分,被告李洪明驾驶被告福泰公司的川ATG**出租车在支矶石街下同仁路口与徐强推行并搭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罗运香相碰撞,造成原告罗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李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福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于被告李洪明驾车不当,致原告罗运香人身受到侵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优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洪明、被告福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被告李洪明垫付的除外)、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共计:37426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优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付。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罗运香要求赔付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罗运香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因原告罗运香系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医疗费为82319.63元,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出院休息3个月有异议,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考虑其护理期为两年,住院以及出院的护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内,不应当多重赔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只认可60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洪明驾驶车牌为川ATG**号出租汽车在支矶石街下同仁路口与徐强推行并搭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罗运香相碰撞,致使原告罗运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运香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其出院证明书中注意事项中记载:……2、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可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同时,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原告罗运香病情介绍中记载:……,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伴护理。出院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1年至1年半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2012年11月1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第51010******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82319.63元,其中由原告罗运香支付43619.63元,由被告李洪明垫付387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罗运香自行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鉴(2013)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运香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符合9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第4.1.4条护理依赖生活自理5项之规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罗运香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0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9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但需要长期护理,综合考虑其护理时间为两年。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进食10分,床上活动5分,修饰10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10分,行走10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5分,用厕5分,以上总分为65分,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但被鉴定人罗运香右股骨粗隆间及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需长期卧床休息,直到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因此被鉴定人罗运香不构成护理依赖,但需要长期护理,综合考虑其护理时间为2年。另查明,2013年6月8日,金堂县淮口镇同兴社区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刘应德与张秀蓉是夫妻,罗运香是张秀蓉的母亲。罗运香从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与其女儿张秀蓉、女婿刘应德一起生活并居住在金堂县淮口镇同兴社区怀安街**号附*号,由其女儿张秀蓉、女婿刘应德提供生活来源。该证明由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证明属实。被告福泰公司系肇事川ATG**号汽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已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洪明与被告福泰公司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李洪明按期向福泰公司缴纳承包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李洪明、被告福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中20%的自费药由被告承担达成一致。另,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项当庭达成一致:原告罗运香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金堂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明驾驶车牌为川ATG***号汽车因观察不力与原告罗运春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罗运香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洪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福泰公司系川ATG***号汽车所有人,其与被告李江之间系承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福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之规定,对原告罗运香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各项费用如下:一、诉讼中,因双方当庭对下列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运香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82319.63元,应由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自行承担20%的自药费即16464元;原告罗运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天×80元/天=2800元;原告罗运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原告罗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二、对原告罗运香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罗运香残疾赔偿金60906元(20307元×15年×2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罗运香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不认可上述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罗运香提交的由金堂县淮口镇同兴社区与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罗运香残疾赔偿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07元/年×15年×20%=60921元,因原告罗运香主张残疾赔偿赔偿金为6090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罗运香主张护理费241038元,其中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为25800元(35天+180天)×120元/天,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15238元(35873元/年×20年×30%)。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保险公司则主张按60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认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9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罗运香右股骨粗隆间及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需长期卧床休息,直到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因此被鉴定人罗运香不构成护理依赖,但需要长期护理,综合考虑其护理时间为2年。从上述内容可以明确原告罗运香是因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需长期卧床休息,直到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上述鉴定意见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罗运香在医院结束治疗之后所需的身体调养恢复期间,并综合考虑需2年护理,但2年期间不应包含住院时间35天在内,即应从出院后开始计算。故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罗运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天×80元/天=2800元。对原告罗运香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保险公司均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年,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成都地区一般护工的的收入标准,故本院确认为43800元(60元/天×365天×2年)。上述两项合计46600元。(三)原告罗运香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依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四)原告罗运香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罗运香当庭表示可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五)原告罗运香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罗运香主张营养费10750元((35天+180天)×5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双方对原告罗运香住院期间营养费确认一致为700元(35天×20元/天)。对原告罗运香出院后营养费,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罗运香的伤残等级、年龄、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7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罗运香产生的损失共计200025.63元(包括医疗费82319.63元、护理费46600元、伤残赔偿金6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因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在医疗费部分应自行承担20%的自药费即16464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应支付原告罗运香医疗费43619.63元、护理费46600元、伤残赔偿金6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825.63元,支付被告李洪明垫付的医疗费22236元(82319.63元-16464元-43619.63元)。因被告李洪明、福泰公司应支付原告罗运香鉴定费1500元,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要支付双方相应费用,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罗运香161325.63元(159825.63元+1500元),支付被告李洪明20736元(22236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10日内支付罗运香161325.63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10日内支付李洪明20736元;三、驳回罗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1135.5元,由李洪明承担(此款罗运香已垫付,李洪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罗运香,四川省福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