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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小名小XX,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平坝县城关镇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9********。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平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3年12月25日收监。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文俊,平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陶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肖XX与吸毒人员贺X在平坝县城海虹烙锅店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平坝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贺XX左手搜出用黄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个零包,后经称量净重为0.8克。经司法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肖XX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肖XX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贺权的证言、收缴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庭审中辩护人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肖XX的情况,对肖XX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肖XX的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判处被告人肖XX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肖XX应当宣告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