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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溅诚、康爱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溅诚,康爱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英、胡晓芬,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溅诚。被告康爱兰。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溅诚、康爱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英、胡晓芬,被告龙溅诚、康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溅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11幢1单元301房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首付款236968元,余款52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吉州分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013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吉州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除被告未按期归还的按揭款164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4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暂计为664.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借了1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借10万元,就不会签订这份合同,且房屋约定的单价也不会这么高。现在确实因为经济原因,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要不原告收回房子,退回已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要不暂缓还款时间,给1-2个月的缓冲期,把房子卖掉,然后归还原告的10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并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溅诚、康爱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溅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溅诚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11幢1单元301房一套,向中国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贷款52万元。原告为此次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从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出卖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吉安阳明路支行于2013年7月23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个人贷款本金16400元。原告催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且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各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爱兰与被告龙溅诚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康爱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溅诚、康爱兰共同偿付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溅诚、康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敏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