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庞廷哲、庞树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廷哲,庞树立,庞朝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庞廷哲,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树立,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贾萍,女,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庞朝芝,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彭海,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廷哲与被告庞树立、第三人庞朝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廷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朝,被告庞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萍,被告庞朝芝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廷哲诉称,1.被告庞树立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庞朝芝的财产,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对本案争议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原告不服,以争议财产所有权人为自己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2.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原告支付了买卖协议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财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土地承包费都是原告向所在村集体交纳,原告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得到村集体组织的认可;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因坐落于集体土地之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和转移登记,原告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所述,(2013)河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树立辩称,1.位于河东区汤河镇管岭村西南角的厂房、变压器一台、土地三亩、瓦房十间、土地约2000平方的小院落及地上附属物等财物的所有权人是临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河东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查封合法。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河东区公证处所出具的(2005)临河证经字第56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财产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庞树立从未到河东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在公证申请上没有签字,也未提交任何资料到公证处,更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对转让临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一事不知道。2.原告提交的2005年9月24日庞朝芝手写的收到条明确记载了是“购买映天五金公司厂地款”,既然是购买公司财产,购买款应存入公司账户,庞朝芝个人出具现金收到条的行为违反公司规定,因为该公司系庞朝芝、庞树立、庞廷昌三人出资设立,庞朝芝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转让款80万元支付给了临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3.涉案财产的土地承包权依然登记在庞朝芝的名下,没有转移。被告庞树立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管家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的载明了“我村从未允许庞朝芝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任何人”,由此可见,在村委会登记的土地承包人的名字是庞朝芝,不是原告庞廷哲。原告没有到村委会变更登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财产已转移到自己名下。故本案争议财产所有权人不是原告,仍然是临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庞朝芝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本案争议的标的已于2005年交付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标的均系第三人个人财产,包括映天五金工具公司,也是第三人个人独资注册的,其他人仅是名义而已。在转让涉案标的时,也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转让方之一转让的,为了更加完备才将庞朝芝也列为转让方之一,并且加盖了映天五金工具公司的公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18日,第三人庞朝芝、案外人庞廷昌和被告庞树立出资成立了临沂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朝芝,且庞朝芝将其所有的位于河东区汤河镇管家岭村委西南角的厂房、变压器一台、土地三亩、瓦房十间及约2000平方的院落均投入到公司。2005年1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张家堂。后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2006年12月18日,该公司因为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后被告庞树立与第三人庞朝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一审判决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第三人庞朝芝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庞树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9日,本院查封了本案争议财产。原告庞廷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以“涉案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庞廷哲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已作出生效裁决”为由,驳回该异议。后原告庞廷哲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河东区汤河镇管家岭村西南角的厂房(钢结构)、变压器一台、土地三亩、瓦房十间、土地约2000平方的小院落及地上附属物等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公证2005年9月26日转让方为庞朝芝、庞树立、庞廷昌和受让方为庞廷哲的转让协议的(2005)临河证经字第566号公证书,该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汤河镇管家岭村村西南沙汪西南角原临沂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一并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于2005年9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费80万元;……。被告庞树立认为在转让公司财产过程中,其作为股东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亦未到公证处公证,原告庞廷哲亦认可转让协议中庞树立的签字系第三人庞朝芝代签。原告庞廷哲另提供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将转让款项交付第三人庞朝芝,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庞廷哲现金捌拾万元正(购买映天五金公司厂地款),收款人:庞朝芝2005.9.24日”。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庞廷哲请求确认位于河东区汤河镇管家岭村西南角的厂房(钢结构)、变压器一台、土地三亩、瓦房十间、土地约2000平方的小院落及地上附属物等财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存在以下疑问:1.原告庞廷哲提供的公证书中转让协议的转让方系庞朝芝、庞树立、庞廷昌,而公证书中申请人系临沂市映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前后为何申请人不一致、究竟系由谁转让的该财产?2.原告庞廷哲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系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且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乙方于2005年9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费80万元”,而其提供的收到条书写日期为“2005.9.24日”,在双方未达成一致买卖意见时,为何原告庞廷哲就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庞朝芝?3.第三人庞朝芝将上述争议财产(其中包括汤河镇管家岭土地三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庞廷哲,是否经过土地发包方即汤河镇管家岭村委的同意。4.第三人庞朝芝将上述争议财产转让给原告庞廷哲,是否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庞廷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解答上述疑问,即无法确定本案争议财产已转让给原告庞廷哲,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廷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庞廷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