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特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景华、张有高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景华,张有高,郑舒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特字第114号申请人吴景华。被申请人张有高。被申请人郑舒湘。申请人吴景华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周利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未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1000元,被申请人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25号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张有高、郑舒湘至今分文未付。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2、确认申请人吴景华对被申请人张有高、郑舒湘其名下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东路25号,[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160**)。浦国用(2000)字第01-3449号。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16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10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对抵押物即被申请人张有高、郑舒湘所有的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25号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张有高、郑舒湘迁移新址不明,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送达,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景华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